【百一案评】成衣服装构成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渝0192民初994号

案情简介:

 

原告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诗兰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以下简称“诉争服装”)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

 

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要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在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质实现。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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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原告是否独立完成诉争服装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诉争服装作品备案证书样衣制作版单、原告官方微博截屏、Maxrieny旗舰店(天猫)销售截屏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独立完成诉争服装。

 

其次,关于原告完成的诉争服装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和艺术性。服装设计是以人为主体,以服装为创作对象,运用恰当的设计语言或设计元素,完成整个着装状态创作过程。服装是一种综合性的艺术,体现了材质、款式、色彩、结构和制作工艺等多方面结合的整体美。从设计的角度讲,款式、色彩、面料是服装设计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几项重要因素,称为服装设计三大构成要素。服装设计内容主要包括服装造型设计、色彩设计和面料设计等方面。

1、款式。款式即服装的内、外部结构造型。款式设计要点包括外轮廓结构设计和内部结构设计和细节设计三大类。

2、色彩。服装中的色彩给人以强烈的感觉。织物材料缤纷的色彩、不同的色彩配置会带给人不同的视觉和心理感受,从而使人产生不同的联想和美感。设计服装时,要根据穿用场合、风俗习惯、季节、配色规律等合理用色,力求体现服装的设计内涵,从而达到不同的设计目的,体现不同的设计要求。另外,服装纹样也是服装中色彩变化非常丰富的一部分。

3、面料。服装面料是最直观的视觉对象,也是服装设计中最起码的物质基础。服装材料具有各自的外观美及特有的机理效果,设计服装时,不仅考虑面料的实用性,还要从面料美感特征出发,使服装的实用性与审美性相结合,从而全面提升服装的品质。

 

本案中,诉争服装采用太阳裙版型结合黑白波点图案,裙子左袖及正面上身左半部分为白底黑色波点图案,其余为黑底白色波点图案,正面拼接方式采用直线型斜向拼接,背面拼接方式采用直线型竖向拼接,色彩拼接采用对比色彩的拼接,其独特的拼排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给人以时尚与复古的双重美感,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因此,诉争服装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最后,关于诉争服装的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诉争服装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作用。该服装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直线型拼接等设计上,通过在黑白波点图案结合太阳裙版型,产生时尚与复古双重审美效果。改动诉争服装的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直线型拼接等设计,其作为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诉争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综上,诉争服装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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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原告《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中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等均是服装设计常规元素。但是,首先,波点图案元素组合丰富,色彩搭配多样,排列方式多元,要素排列组合呈现独特风格。其次,原告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诉争服装,该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最后,被告提供蝶迅服装网上公开展示类似设计元素服装,将其与诉争服装对比,元素排列组合存在差异,整体表现形式不同,各自表达的情感亦不相同,原告服装中的组合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服装存在模仿和抄袭他人在先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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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服装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足以认定被告是涉案网店“摩薇图女装旗舰店”的经营者,被告出售了涉案被诉侵权服装。被告庭审中自认其为被诉侵权服装生产商,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服装。

 

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被告以被诉侵权商品是其自行设计和生产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服装设计稿,但是该服装设计稿由被告自行制作,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且独立完成。诉争服装发布创建日期为2020年4月2日,被告被诉侵权服装最早的订单创建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该时间晚于诉争服装发布时间,被告作为服装的经营者,被告能够从公开途径接触到有关该美术作品的相关信息。

 

其次,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艺术美感,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判断诉争服装与被诉侵权服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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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相似之处在于:两者均是短袖连衣裙,裙子左袖及正面上身左半部分为白底黑色波点图案,其余为黑底白色波点图案,正面拼接方式采用直线型斜向拼接,背面拼接方式采用直线型竖向拼接,色彩拼接采用对比色彩的拼接。均有腰带装饰,整体呈现的风格近似。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

 

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波点图案不同。2、腰带扣不同。3、领口花边不同。4、衣袖不同。上述不同仅在局部细节上有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这种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系诉争服装的独创性部分且并不来源于公有领域,故,被告的被诉侵权服装与原告的作品《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构成实质性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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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服装系美术作品,被诉侵权服装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生产被诉侵权服装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在未经合法授权及合法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前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