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一,公司对外担保应通过股东会决议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建设公司)、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纯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久公司)、王某、青岛三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置业公司)、科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控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三河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三河建设公司设有股东会、未设董事会,仅设有执行董事一人,为刘某。三河建设公司章程中未载明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


法院认为,刘某作为三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然而,本案中,刘某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三河建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再担保公司关于刘某的签字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三河建设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刘某越权代表三河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合同相对方再担保公司没有审查三河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非善意相对人,该代表行为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三河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再担保公司签约过程及审查不严谨,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刘某为三河建设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三河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用人不当、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三河建设公司应对再担保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