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典型案例:全国首例电竞赛事直播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电竞赛事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且比赛画面也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虽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被告之行为免费坐享被上诉人投入巨资、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力组织运营的涉案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夺取了原本属于被上诉人的观众数量,导致被上诉人网站流量严重分流,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广告收益能力,损害被上诉人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弱化被上诉人网络直播平台的增值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

 

案情概述:

 

上海耀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拥有DOTA2中国大陆地区代理商完美公司的授权,承办比赛,并取得了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而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 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斗鱼网站,全程、实时直播了涉案DOTA2亚洲邀请赛,直播内容为原告制作的音像视频,时间持续近1个月,直播比赛共80场,且在直播时擅自使用了耀宇公司的标识。因此,耀宇公司将斗鱼公司起诉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关于斗鱼公司是否侵害耀宇公司的著作权

 

法院认为:耀宇公司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耀宇公司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缺陷。因此,耀宇公司关于斗鱼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关于斗鱼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自由竞争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内涵,是对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优化的基本需求,但竞争的自由必须以公平为原则,公平是对于自由竞争的伦理规范,是对竞争自由的适度规制和矫正。市场竞争不能放任自流,无序的自由竞争同样会损害资源配置的效率,公平、正当、有序之下的自由竞争才是健康的市场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网络游戏赛事如同体育竞赛,同样需要组织者投资、策划、运营、宣传、推广、管理等等。本案被上诉人在与成都完美公司的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获得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视频转播权独家授权,负责赛事的执行及管理工作(包括选手管理、赛事宣传、场地租赁及搭建布置、设备租赁及购置、主持人聘请、赛事举行、后勤保障以及节目拍摄、制作、直播、轮播和点播等),承担执行费用等等。被上诉人一系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其有权对此收取回报,通过视频转播赛事增加网站流量、扩大提高广告收入、提升知名度、加强网络用户粘性,使直播平台经济增值。因此,网络游戏比赛视频转播权需经比赛组织运营者的授权许可是网络游戏行业中长期以来形成的惯常做法,符合谁投入谁收益的一般商业规则,亦是对比赛组织运营者的正当权益的保护规则,符合市场竞争中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上诉人直播涉案赛事画面,虽然上诉人在直播过程中自配主播点评,但是其所直播的还是被上诉人所组织运营的涉案赛事,上诉人自配的主播点评也是对涉案赛事的点评,该点评依附于涉案赛事。当时上诉人斗鱼网上对涉案赛事的直播所吸引的观众数量已达较大规模,且系对涉案赛事的实时直播,上诉人称系报道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对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却免费坐享被上诉人投入巨资、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力组织运营的涉案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夺取了原本属于被上诉人的观众数量,导致被上诉人网站流量严重分流,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广告收益能力,损害被上诉人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弱化被上诉人网络直播平台的增值力。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亦破坏了行业内业已形成的公认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直播涉案赛事画面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合理开支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