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需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比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和诉讼等权利。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被告在其组织的演唱会中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五首歌曲,并未获得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故侵权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表演权。

案号:(2010)朝民初字第20969号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被告北京东方新大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恒景通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北京展览馆主办了名为“何日君再来”的邓丽君歌曲全球巡回演唱会,在演唱会中未经许可公开表演了《月亮代表我的心》、《甜蜜蜜》、《恰似你的温柔》、《海韵》以及《独上西楼》5首歌曲,但并未获得著作权人及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 也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权其著作权。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未经许可表演侵权曲目,是演出组织者承担责任,还是表演者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由演出组织者承担责任。


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东方新大陆公司和恒景通公司作为涉案演唱会的主办者,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出组织者,但二者在其组织的“何日君再来”演唱会中使用音著协管理的涉案5首歌曲,并未获得许可,亦未支付报酬,故共同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权


法院观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享有涉案歌曲表演权的专有权利


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和诉讼等权利。音著协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其与台湾地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音著协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与台湾地区音乐著作权集体组织签约的词曲作者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根据涉案歌曲的署名情况、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相关词曲作者及歌曲的著作权人均为该协会的签约会员,音著协亦相应地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涉案《月亮代表我的心》、《恰似你的温柔》、《海韵》三首歌曲的词、曲以及《独上西楼》乐曲和《甜蜜蜜》歌词部分的表演权的专有权利。


争议焦点三:被告与上海影乐公司签订的表演合同,上海影乐公司承诺保证演唱会所使用的音乐作品已得到相关许可,并承诺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是否能免责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演唱会上所使用的音乐作品由上海影乐公司征得相关许可并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不具有对抗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演出组织者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