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燕京啤酒VS泰山啤酒——擅用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1-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整体造型、颜色、显著元素等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虽然在商标、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等方面可能存在一定差别,但这些差别相较两者的相似之处并不明显,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两者的包装、装潢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21)京73民终109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啤酒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燕京啤酒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涉案啤酒产品的名称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泰山啤酒公司主张“7天”“7天鲜活”经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和涉案啤酒产品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对此,法院认为,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啤酒买卖合同》、销售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虽然能证明其曾用“7天”“7天鲜活”指称涉案啤酒产品,但该证据主要体现在合同双方的协议约定中,并未直接体现在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或装潢上,也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进行名称备案或登记;从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众多广告宣传证据和其他销售证据内容看,泰山啤酒公司在对涉案啤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产品名称既不唯一,也不固定。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7天”“7天鲜活”经过其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与其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起到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在认定商品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山啤酒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其生产的“泰山啤酒”在啤酒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泰山啤酒公司及“泰山啤酒”品牌多年来先后获得众多荣誉;泰山啤酒公司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巨大;在广告宣传中大量显示有“泰山原浆7天鲜活”等字样,众多广告宣传中显示有涉案两款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图片等。因此,根据泰山啤酒公司及其“泰山啤酒”品牌所获荣誉情况,涉案啤酒产品的广告宣传情况,涉案啤酒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及销售数量等因素,足以认定泰山啤酒公司生产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在2019年5月燕京啤酒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市之前,在啤酒行业和相关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包装”应当是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保护商品的容器;“装潢”应当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本案中,在包装方面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均为720ml容量、瓶颈较短、瓶身较长的深棕色玻璃瓶。在装潢方面,瓶体标识均采用烤花工艺,瓶身正面正中间为较大的黄色或红色艺术设计数字“7”,正面标识整体均由艺术数字“7”“泰山”“燕京”、原浆、啤酒等字体元素组合,数字“7”字体明显大于中文文字,且位于正面标识的中间位置。瓶颈部和瓶身的连接处的位置,有14个字母构成的大写的、凸起的拼音,且无任何颜色。瓶身背面均标注有原料、保质期、制造商、产地等信息。


由于啤酒产品包装瓶的材质、规格、大小、形状、颜色等的组合,以及包装瓶上标识标识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具有很大的选择、设计空间,可以产生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具有显著识别性的特征,再结合中国酒业协会和中国日用玻璃协会针对涉案啤酒产品包装的答复等可知,涉案啤酒产品包装、装潢的材质、形状、大小、色彩、图形和文字等经选择后排列组合形成的整体形象,经过泰山啤酒公司长时间稳定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啤酒产品联系起来,应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擅自使用涉案啤酒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虽然两者在商标、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别,但这些差别相较两者的相似之处并不明显,尤其是二者所使用的瓶体造型、颜色几乎相同,正面标贴主要元素位置基本一致,正面主标贴中均使用了较为突出的艺术设计数字“7”,导致二者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此种情况下,若涉案啤酒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均使用在“原浆啤酒”这一同类产品上,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对两者的包装、装潢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燕京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燕京仁和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与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