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判断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原则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1-1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立足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可视整体外观,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2020)苏知终7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远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戴烨、原审被告锡山区德哥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哥经营部)、无锡市广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羊公司)、广州五羊摩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法院观点:

戴烨于2017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前大灯(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730464173.3号,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该结合考虑以下三点:

一、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均为电动车前大灯,属于相同产品。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立足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可视整体外观,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经比对可见,二者在整体布局设置、上方翅膀形区域的大小和形状、灯带的形状以及反光碗上下部的设计均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虽然电动车前大灯部件具有一定功能性,但是其外观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实践中也存在有诸多的前大灯外观设计,故鑫远经营部称其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且根据一审法院的比对可知,被控侵权的大灯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