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法案例 | 多重工作身份如何认定职务发明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9-1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多重工作关系,且发明人具有多重工作身份的情况下,双方各自实施的实际行为往往是多重工作关系、多重工作身份共同作用下的结果。

如在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工作关系的过程中,不考虑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事先约定,则可能会导致基于其他事实和原因形成的技术成果被不当地归为主张职务发明的单位,由此损害到发明人本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公司)、白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8月4日,白建民作为申请人及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诉争专利申请,2013年7月,申请人由白建民变更为乐尔公司。2014年8月13日诉争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乐尔公司,发明人为白建民。


多维公司认为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4日,属于白建民与多维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所作出的与其在本单位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故诉争专利权应判定归多维公司所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诉争专利是否为白建民在多维公司处的职务发明。


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应注意:


第一,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职务发明的权属应归于单位的根本原因在于,产生该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属于单位。由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发明人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则没有理由将该不属于单位支配的劳动所创造出的技术成果,归属于该单位。

 

第二,个人与用人单位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双方所实施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关于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的多重关系。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存在双重约定。一是白建民系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联系人,白建民作为兰州大学的代表参与到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的技术开发合作项目中;二是白建民个人与多维公司之间签订有《咨询服务合同》,基于该咨询服务合同,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形成另一工作关系。

 

第二,从《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来看,白建民需要不定期为多维公司员工培训与磁性材料有关的专业知识;协助多维公司与高校及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合作,企业内部建立博士、硕士实习基地;协助多维公司申请国家及地方的科技局,发改委等项目。而多维公司需要为白建民提供开展上述工作所需的相关条件,向白建民支付每月不低于25000元及相约定的公司期权,并且承担白建民由于履行合同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其它费用。


由此可见,《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白建民从事多维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白建民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仅是向多维公司提供技术培训服务、技术合作和项目申请的中介服务。


需注意的是:《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如要求乙方提供额外服务,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应当另签合同,同时明确相关内容等事宜”,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白建民具有将其与多维公司之间由《咨询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关系的性质,变更为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意思表示。

 

第三,关于双方实际实施的行为。一方面,在多维公司与相关案外人的合作中,白建民仍是以兰州大学教师的身份参与沟通;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申请的专利中,白建民作为发明人其身份仍然为兰州大学的教师;多维公司实际向白建民支付25000元/月的报酬、并给白建民报销差旅费等事实,这些都直接体现了双方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另一方面,多维公司为白建民缴纳社保、白建民在多维公司的通讯录中被列为新产品开发总监、在创新团队项目建议书中被列为产品经理、为白建民提供公司住房补助津贴以及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周报往来等,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都系多维公司单方行为或者与白建民系兰州大学方的联系人的工作身份有关。故根据双方提交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双方实际实施的行为来看,不足以认定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综上,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并且从双方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双方就两者之间的工作关系已变更为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因此,多维公司以诉争专利与白建民在多维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为由,主张诉争专利系白建民的职务发明并要求将权属归于多维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