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小罐茶”包装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9-1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小罐茶的设计并非由商品自身的性质、功能而产生的唯一设计,其造型虽然简单,但各要素组合后形成的包装、装潢能与产品建立起明确、稳固的联系,成为消费者进行区分的重要依据。

此外,本案被告股东雷某作为小笋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300万赔偿内与小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20)沪73民终56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小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笋公司)、雷大华因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公司)、原审被告武夷山壹茗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茗公司)、杭州观复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复公司)、横县长春茶厂(以下简称长春茶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小罐公司的“小罐茶”包装、装潢并不属于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功能而产生,虽然简单,但上述要素组合后形成的包装、装潢能与产品建立起明确、稳固的联系,成为消费者区别小罐公司的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的重要依据,从而将产品来源指向小罐公司。


故一审法院认定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能识别商品来源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小罐公司的“小罐茶”单罐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小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小罐公司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以不正当手段提高其自身的市场竞争力,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二审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小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首先,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小罐公司自其成立之日起,开始在全国销售“小罐茶”礼盒装茶叶,并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了数百家零售店。小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支出巨额广告费广泛推广、宣传其“小罐茶”产品,获得了“2016中国设计红星奖”“2017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2016年度市场创新”等各类奖项。故法院认为,在2017年9月小笋公司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上市之前,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已在市场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其次,根据小罐公司与黄山小罐公司签订的《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授权合同》,黄山小罐公司经营“小罐茶”产品过程中,其“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均归属于小罐公司所有。


最后,“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中金色小罐即是小罐公司表明产品等级的方式,同时经小罐公司的长期使用成为“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元素之一。二审中小罐公司提供的公证中显示的小笋公司“御茗阁礼盒内单个小罐的包装、装潢”表明,就“一罐一泡”的小罐包装方式而言,无论是罐体材质、规格、长度、形状、颜色及其组合,均存在极大的选择、设计的空间,上述不同元素的组合,可以产生区别于其他产品、具有识别性特征的包装、装潢。因此,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关于小罐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市场上通用的食品包装方式,并不具有特有性,不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二、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并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法院认为武夷山电子商务协会所出具的《茶叶购买行为习惯的调查问卷》,其调查样本有限,调查过程不可控,难以作为小罐公司的“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客观依据。而网络中出现的有关小笋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罐公司产品混淆的评价,亦属网友的个人意见,同样不宜作为认定小罐公司的“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客观依据。


认定小罐公司的“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包装装潢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包装装潢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某保护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小罐公司的“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隔离比对,二者外包装小罐的形状、密封铝膜上半圆形的小凸起、罐口的凹槽设计、产品信息的标注位置等均相同;小罐的高度、直径、罐体颜色、手感、罐底与罐体的连接方式差异细微;密封铝膜均采用与罐内茶叶品种相关的颜色。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到“小罐茶”产品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上述“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和细节设计上的相同和相似之处,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两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三、小罐公司指控小笋公司在天猫、京东电商平台购买“小罐茶”作为付费搜索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是否成立

证据显示,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小笋公司在天猫网购入关键词“小罐茶”进行有偿推广。而“小罐茶”不但是小罐公司“小罐茶”产品的产品名称,还是小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部分以及小罐公司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经小罐公司在“小罐茶”产品上的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成为识别小罐公司产品的主要标识。


小笋公司作为市场的同业竞争者,不但未经许可使用与小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小罐茶”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还通过在京东网、天猫网购买“小罐茶”作为商品搜索关键词的方式,有偿推广其“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客观上加深了相关公众对于“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商品来源以及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小笋公司上述购买“小罐茶”关键词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小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四、赔偿数额

鉴于小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小笋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综合小罐公司“小罐茶”产品的知名度;小笋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参考天猫网、京东网提供的小笋公司部分时间段的涉案产品销售金额;小笋公司实际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对相关公众消费选择的影响程度、利润贡献率;“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消费群体;小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小茶匠”产品销售的贡献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小笋公司赔偿小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在合理区间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外,雷大华作为小笋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与小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