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广告跳转具有可保护法益 恶意屏蔽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8-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那么其商业模式、合法利益均应受到保护。利用技术手段妨碍和破坏网络服务正常运行或从根本上损害经营者可获得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9)京0108民初5045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与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爱奇艺公司认为被告经营的“今日头条”App(以下简称涉案App)有针对性地屏蔽了爱奇艺网上爱奇艺App的下载链接及跳转功能,致使用户使用涉案App浏览爱奇艺网时,点击页面中的“下载App”“打开爱奇艺,提升3倍流畅度”“下载”功能按钮(以下简称涉案功能按钮)均无反应,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515万。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爱奇艺公司设置跳转功能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保护之利益

尽管某一特定的商业模式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直接保护的对象,但只要经营者在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那么无论采用何种商业模式,其合法利益均应受到保护。

爱奇艺公司作为爱奇艺网及爱奇艺App的经营者,该公司通过爱奇艺网站向用户提供视频服务的同时,对于使用手机访问爱奇艺网站情形下,在爱奇艺网站设置涉案功能按钮为其经营的爱奇艺App进行导流,该设定系其合法经营、自主决策的范围,通过其自主经营方式获利,在满足企业生存和发展需要、不断改善和丰富视频内容服务的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不同的选择,使消费者可根据自身的意愿、偏好等,或通过手机访问爱奇艺网站观看影片,或至爱奇艺App观看相关影片,为其App客户端进行导流,发挥爱奇艺网向App客户端引流的作用,以此获得更多的用户量和流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设定不正当或不合理地限制甚至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爱奇艺公司在本案中通过正当经营、合法竞争所获得的利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涉案行为实施主体认定

第一,爱奇艺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通过涉案App访问爱奇艺网站点击涉案功能按钮时,无法跳转至爱奇艺App的下载页面或爱奇艺App。爱奇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普通用户使用其他手机浏览器访问爱奇艺网时,点击相关视频播放页面的涉案功能按钮可跳转至爱奇艺App的下载页面(手机未安装爱奇艺App)或直接打开爱奇艺App(手机已安装爱奇艺App),而通过涉案App访问爱奇艺网点击涉案功能按钮时,无法实现跳转,与此同时,通过涉案App访问其他视频网站,点击相关视频播放页面中引流至对应视频App客户端的提示框时,均可跳转至对应App客户端的下载页面。

第二,字节公司提交公证书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行为系爱奇艺公司实施。字节公司亦表示证据系用于证明技术上存在该种可能性以及爱奇艺公司有能力控制其网站之内容,而非直接证据。

第三,字节公司所提交的停止数据合作邮件的主要内容为“爱奇艺影视资源在头条搜索下展现的历史数据请求处理下线”,未体现与涉案行为的关系。

最后,通过涉案App访问爱奇艺网,用户点击涉案功能按钮时应跳转至爱奇艺App的下载页面或爱奇艺App中,此系爱奇艺网站所设正常功能,现通过涉案App点击爱奇艺网站所设置的涉案功能按钮时无法实现跳转,字节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跳转之行为系爱奇艺公司所为,故字节公司抗辩称涉案行为系爱奇艺公司所为,法院不予采信。 三、涉案行为系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当、合法,而涉案行为所实现的无法跳转至爱奇艺App或下载页面的效果,显然需要利用技术手段方可得以实现。故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妨碍、破坏了爱奇艺公司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


普通用户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手机接受爱奇艺网站提供的在线视频播放服务时,通过点击涉案功能按钮跳转至爱奇艺App下载页面或跳转至已经下载的爱奇艺App中,从而实现在爱奇艺App中观看相关在线视频。然而当用户通过涉案App访问爱奇艺网站时,无法获得爱奇艺网站提供的前述功能。从形式上看,这无疑妨碍和破坏了爱奇艺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从实质上看,也必将使得爱奇艺公司通过爱奇艺网站向爱奇艺App导流、用以推广爱奇艺App,增加付费用户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从根本上损害了爱奇艺公司本可获得的经营利益。同时,上述行为可能使得用户认为爱奇艺网站的功能设置出现问题,进而可能导致用户对爱奇艺网站及爱奇艺App功能产生怀疑。

故,法院认为涉案行为虽然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制的恶意不兼容之情形,但应属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开支52000元;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