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产品对应英文可认定为通用名称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8-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科研文章、专利文献、各翻译网站及相关网页搜索均能进行中英文印证的情况下,标注产品通用英文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正当使用行为。


案号:(2020)沪73民终51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净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信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搜斗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斗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豫明公司无证据证明“Tissuelyser”已是组织研磨机的通用名称,且仅凭净信公司的使用方式,不足以证明其使用行为是为了标注型号。豫明公司的涉案行为系在与商标权人核准注册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了净信公司享有的对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第9176860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包含“Tissuelyser”、“拓夫”和“图形”三部分,而被控侵权标识仅涉及“Tissuelyser”,两者存在一定差异。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有一定数量的科研文章专利文献中使用了“tissuelyser”一词,并以此指代组织研磨器产品。上诉人提交的谷歌翻译、有道翻译、必应翻译、Alibaba海外网站搜索结果、百度搜索结果,亦与此相印证,翻译软件将“tissuelyser”翻译为组织研磨器,众多组织研磨器产品相关厂家亦将之作为产品英文名称使用。

再者,豫明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多样品组织研磨机,其在商品上或者在商品的宣传中使用了“tissuelyser”,同时亦明确标明其商品品牌为豫明,相关网页中亦配有文字“豫明组织研磨仪是一种特殊的、快速的、高效率的、多试管的一致系统,它能将任何来源(包括土壤、植物和动物的组织……)的原始DNA、RNA和蛋白质进行提取和纯化”、“Tissuelyser组织研磨仪是一种特殊的、快速的、高效率的、多试管的一致系统,它能将任何来源(包括土壤、植物和动物的组织……)的原始DNA、RNA和蛋白质进行提取和纯化”等内容。

综上,豫明公司对于“Tissuelyser”的使用行为,旨在表明其销售的商品系组织研磨仪,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正当使用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