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可分离认定(指导案例157号)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8-0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著作权法仅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特征,需同时满足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且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强调可分离性是因为实用性属于思想范畴,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其中可分离性体现为两者物理上可分离或观念上可分离。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8批指导性案例157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左尚明舍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创作完成“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家具产品,并向法院提交了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创作时间、创作过程并展现该家具的实物外观。

被告梦阳销售中心为被告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梦阳销售中心门店销售品牌为“越界”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其“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融公司、梦阳销售中心侵犯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左尚明舍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并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1、“唐韵衣帽间组合柜”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

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

二是具有独创性;

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

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

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

二是具有审美意义;

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

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上是否具有具备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

首先,左尚明舍公司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的设计。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

其次,左尚明舍公司完成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设计完成,并非采用木材本身的纹路,而是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唐韵衣帽间家具”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

最后,“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

 

2、中融公司具备接触涉案作品的条件且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中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且独立完成,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及发表时间早于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融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条件。

其次,判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中融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将“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故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