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仅约定竞业限制不构成保密措施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8-0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未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的约定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号(2011)民申字第122号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富日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996年,黄某与案外人管某共同出资设立富日公司,黄某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某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年4月间,黄某与案外人刘某共同投资组建了萨菲亚公司。在2000年年初左右,富日公司开始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萨菲亚公司设立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某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同时,虽有部分证据可以表明富日公司在与该特定客户进行交易时获得相应的营业利润,但该等证据还不足以说明富日公司系因其所拥有的特定客户信息而取得了竞争优势。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富日公司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此外,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系基于对黄某的信任而主动选择与其交易,也难以认为黄某和萨菲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对其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构成的前提条件之一。富日公司主张其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的特定交易信息为其商业秘密,并具体体现在双方的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应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采取了合理、具体而有效的保密措施,例如限定知悉信息的相关人员范围、对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识保密标志、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对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富日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指黄子瑜)在与甲方(指富日公司)解除本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本合同前与甲方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乙方将接受甲方的索赔。”系要求黄某不得使用富日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而并非竞业禁止条款。富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明确富日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某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黄某在一定时间内与富日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显然不构成保密措施。

我国立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