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平行进口认定五要件——科苑-百威①案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6-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平行进口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方式,其因货物跨境转移导致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冲突而引发法律纠纷。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是司法裁判的核心争议,这已成为知识产权平行进口最为复杂的问题。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其与商标权人授权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以及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是否属于由同一主体实质控制成为争议焦点问题,该案对平行进口商品的法律属性进行了全面阐释。

 

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百威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涉案G1241072号及G807592号商标的相关权益,201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珠海关向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发出一份《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不能认定—权利人)》[穗关知字(2018)7205] ,弗兰齐丝卡纳公司接获上述通知书后,百威公司基于弗兰齐丝卡纳公司出具的《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文件提起诉讼。

 

抗辩理由

东方科苑公司辩称其与新加坡STARBEV PTE LTD签署《合同》,从新加坡OKUNI TRADING分销商新加坡STARBEV PTE LTD处购入涉案啤酒并依法办理进口手续。新加坡STARBEVPTELTD作为分销商,与新加坡OKUNI TRADING签署《销售合同》,从Franziskaner啤酒合法经销商新加坡OKUNI TRADING处购买涉案啤酒,其进口行为应为平行进口。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由商标权人在境外生产或销售的合法贴附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的同意,通过海关进口到本国境内或者进行销售的跨境贸易方式。

商标平行进口的实质在于平行进口商在国外合法购买贴附商标权人商标的授权产品,未经国内商标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同意将产品通过海关进口或者进行销售。一般而言,商标平行进口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权利人对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在出口国与进口国均享有合法的权利。跨国公司基于商业利益安排在全球不同国家进行商业布局,对同一商业标识在不同国家注册为商标从而在不同国家对其享有单独商标权。平行进口商品是由商标权人在出口国享有使用商标进行生产的合法权利,并由权利人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进行市场合法销售的商品。

2.平行进口商品为贴附商标的正品而非假冒品。平行进口商品是权利人在出口国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贴附商标并投入市场的正品,而非进口到境内的假冒商品。

3.出口国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实质性归属于同一权利人。出口国的商标权人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为同一人,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上、经济上的控制关系,虽然从形式上看可能存在法律上的独立关系,但实质上属于同一人的情形。

4.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进口商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授权进行平行进口或者在国内进行销售。

5.平行进口商品履行正常合法的海关监管手续进入到国内。进口商在境外市场合法购买并履行进口国海关合法进口法律手续并依法缴纳关税,符合海关对进口商品的法律监管。

本案中,生产商、出口商、发货商作为百威英博集团所控股的子公司,其通过分工合作方式将被诉侵权商品出口到新加坡的授权经销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出口的流程即由商标权人SPATEN-FRANZISKANER-BRAU GMBH在德国生产,后经由百威英博集团100%控股的子公司Anheuser-Busch InBev NV/SA对外进行销售给新加坡的OKUNITRADING。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均为百威英博集团的关联公司,发货者为Anheuser-BuschInBev NV/SA股份有限公司,属于百威英博集团100%控股的子公司。百威英博集团对全球子公司具有管理控制能力,根据经营需要安排子公司从事相应业务是经营常态,并不需要相互之间出具特别的授权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之间流转的销售合同、代理合同、货物清单、运输单证、比利时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商会原产地证明、海运单、产品编码、合同编号单证、一审法院调取的海关资料均能够单单对应,相互印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百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平行进口的正品,理据不足,二审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商品与商标权人授权销售商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进入中国市场的区别在于销售渠道是否经过商标权人授权。即被诉侵权商品未经过中国的商标权人同意进口输入中国,只要商品未腐化变质或者破损,无论是授权进口的产品还是平行进口商品,两者在产品质量上相同或者存在非实质性差异。平行进口商在国内进行销售、宣传时,可考虑适当增加区别标识,以显示属于平行进口商品。特别是在经销商品时,平行进口商可注明一般经销主体信息以区分商品销售渠道,体现出进口商的善意、诚信经营行为,避免或者减少引发侵权争议。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商品尚未进入流通市场,因财产保全导致其已经超过保质期,不能在中国市场中进行销售,否则会因存在实质性差异而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是否受同一权利主体实质控制

百威英博集团属于大型跨国集团的啤酒公司,其旗下存在数家子公司分布全球各地,作为跨国公司实行集团管理下的商业分工,并且通过包括中国、德国、比利时、新加坡的子公司进行全球经营,由控股总公司对子公司的全球商业战略进行安排,符合全球化背景下的跨国公司的战略选择。公司的品牌则由集团公司根据商业需要配置相应的子公司进行使用,但统一管理控制权则由百威英博集团集中掌控并统一安排,百威英博集团的公司网站以及对外投资股权控制说明、全球子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结构、公司对全球品牌以及地区品牌的资源配置、公司业务的战略安排均充分说明。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商标权人在德国慕尼黑工厂生产的正品,与本案授权商品均受到商标权人的实际控制。即当平行进口商品与授权商品的商标均是由同一主体或者同一控制主体所有或者控制时,商标权人对授权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均能够进行控制,其共同控制的平行进口商品不构成侵权,这一依据属于“共同控制或者所有”侵权例外的判定标准。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