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 “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权” 的构成要件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2-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对于作品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2020年12月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中被评为全国2019-2020年优秀商标代理案例。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9)京73行初14909号

原告: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

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娃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商标局(现已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9类第1726392号“葫芦娃HULUW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品包括“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后经核准注册。

上海美术电影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认为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以“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权”为权利基础,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国知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葫芦娃公司不服国知局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知”)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美术电影制片厂《葫芦兄弟》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对于作品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案中,根据在案的行政阶段证据2、证据4、证据7以及诉讼阶段证据1等证据,可以认定美术电影制片厂对于《葫芦兄弟》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著作权。根据现有证据,动画片《葫芦兄弟》首次发表于1986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作品现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根据美术电影制片厂在案提交的证据,动画片《葫芦兄弟》自1986年完成创作发表后,以及后续电影版发行以来,通过电视台、影院、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了广泛、持续地播放,荣获了诸多荣誉奖项,并且至今仍保持着较高的播放量。因此,动画片《葫芦兄弟》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起至今在我国一直具有广泛的收看观众,该动画片及其中“葫芦娃”的角色形象知名度较高。在动画片《葫芦兄弟》中,主人公葫芦兄弟被其他角色称为“葫芦娃”;此外,这一称呼在影片主题曲的开头出现,歌曲中被反复提及,随着动画片的热播,主题曲的广泛传唱,“葫芦娃”的称谓也被大众所熟知。因此,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角色名称也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如果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这类标有“葫芦娃”字样的商品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是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动画片周边产品。因此,“葫芦娃”这一作品角色名称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在先权益。美术电影制片厂作为动画片《葫芦兄弟》的著作权人有权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葫芦娃”角色名称主张在先权利保护。葫芦娃公司主张“葫芦娃”这一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应据此主张权利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葫芦娃HULUWA”,其中“HULUWA”为与中文部分对应的拼音。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等方面与“葫芦娃”这一角色名称完全相同。而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可视电话”等用品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是常见的电影衍生品之一。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可视电话”等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葫芦娃”角色名称的利害关系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葫芦娃”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葫芦娃”角色名称利害关系人基于该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葫芦兄弟》作品中“葫芦娃”的角色名称权益,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至于葫芦娃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同企业字号保持一致的诉讼理由,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与商标的注册、使用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制。不论葫芦娃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规范、合法,其在商标注册中,应当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违法了法律规定,均应予以制止。因此,葫芦娃公司主张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侵害美术电影制片厂在先权利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葫芦娃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建立起较高知名度,其作为商标存在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的诉讼理由,法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过葫芦娃公司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中存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葫芦娃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对于作品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2020年12月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中被评为全国2019-2020年优秀商标代理案例。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9)京73行初14909号

原告: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

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娃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商标局(现已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9类第1726392号“葫芦娃HULUW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品包括“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后经核准注册。

上海美术电影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认为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以“知名作品的角色名称权”为权利基础,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国知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葫芦娃公司不服国知局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知”)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美术电影制片厂《葫芦兄弟》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对于作品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案中,根据在案的行政阶段证据2、证据4、证据7以及诉讼阶段证据1等证据,可以认定美术电影制片厂对于《葫芦兄弟》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著作权。根据现有证据,动画片《葫芦兄弟》首次发表于1986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作品现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根据美术电影制片厂在案提交的证据,动画片《葫芦兄弟》自1986年完成创作发表后,以及后续电影版发行以来,通过电视台、影院、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了广泛、持续地播放,荣获了诸多荣誉奖项,并且至今仍保持着较高的播放量。因此,动画片《葫芦兄弟》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起至今在我国一直具有广泛的收看观众,该动画片及其中“葫芦娃”的角色形象知名度较高。在动画片《葫芦兄弟》中,主人公葫芦兄弟被其他角色称为“葫芦娃”;此外,这一称呼在影片主题曲的开头出现,歌曲中被反复提及,随着动画片的热播,主题曲的广泛传唱,“葫芦娃”的称谓也被大众所熟知。因此,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角色名称也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如果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这类标有“葫芦娃”字样的商品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是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动画片周边产品。因此,“葫芦娃”这一作品角色名称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在先权益。美术电影制片厂作为动画片《葫芦兄弟》的著作权人有权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葫芦娃”角色名称主张在先权利保护。葫芦娃公司主张“葫芦娃”这一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应据此主张权利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葫芦娃HULUWA”,其中“HULUWA”为与中文部分对应的拼音。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等方面与“葫芦娃”这一角色名称完全相同。而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可视电话”等用品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是常见的电影衍生品之一。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可视电话”等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葫芦娃”角色名称的利害关系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葫芦娃”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葫芦娃”角色名称利害关系人基于该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葫芦兄弟》作品中“葫芦娃”的角色名称权益,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至于葫芦娃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同企业字号保持一致的诉讼理由,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与商标的注册、使用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制。不论葫芦娃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规范、合法,其在商标注册中,应当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违法了法律规定,均应予以制止。因此,葫芦娃公司主张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侵害美术电影制片厂在先权利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葫芦娃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建立起较高知名度,其作为商标存在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的诉讼理由,法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过葫芦娃公司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中存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葫芦娃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