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相同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2-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最具识别意义的。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在某行政区划、行业领域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并不限制与其相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因此,若在先登记的企业主张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其企业名称的侵犯,应当符合在先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的企业名称为傍名牌恶意模仿在先的企业名称并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条件。

本案中,首先,原告2001年3月前在浙江温州地区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覆盖至上海市或全国范围内。其次,在先企业名称只能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区域内排斥其他相同的企业名称。最后,对企业字号的保护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并维护市场的稳定性。

原告早在2003年初就已经知道被告的存在,双方已经共存了十多年,也为各自的企业发展和声誉付出了努力。然而在这十多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维护其权益,任凭被告存续和发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成立后的十多年内利用其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经过多年的经营有了一定的发展,也积累了一定的商誉,这与其自身的宣传和努力经营是分不开的,而与其使用了"雪歌"字号没有完全必然的因果关系。维护健康、和谐、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的竞争秩序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根本目的,如果一味地将原告的在先权利作为唯一衡量因素而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将会给被告的合法权益及其已经积累的商誉带来不当损害,有违公平原则。当然,被告也应注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避免与原告产生不必要的混淆和误认。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921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6号

再审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申字第14号

原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雪歌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原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3日成立(前身为1991年4月成立的温州市鹿城区迷丽时装店和1993年1月成立的迷丽时装设计中心),是浙江女装品牌企业。1999年5月21日,原告获得"雪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雪歌"商标由"雪歌"艺术化文字和拼音"XUEGE"组成。从1999年开始原告就将该商标作为公司的女装商品的主商标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制定了以"雪歌"商标为核心的品牌经营战略,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雪歌"品牌的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成立于2001年3月)从事和原告相同的行业,被告成立之初就应当明确知晓原告的商标、企业字号及各种荣誉,但被告为了搭顺风车、傍名牌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及公司字号相同的名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

一审争议焦点有四个方面:

  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雪歌"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最具识别意义的。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在某行政区划、行业领域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并不限制与其相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因此,若在先登记的企业主张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其企业名称的侵犯,应当符合在先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的企业名称为傍名牌恶意模仿在先的企业名称并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条件。

结合本案,首先,原告2001年3月前在浙江温州地区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覆盖至上海市或全国范围内。原告成立于1997年,1998年1月就已经申请注册"雪歌"商标,并于1999年5月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9月1日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雪歌服饰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中开始使用"雪歌"字号。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成立后对于"雪歌"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宣传,特别是在2000年,温州地区的报刊杂志对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迷丽以及"雪歌"品牌有诸多介绍,其知名度在不断提升。至2003年原告及陈迷丽个人均取得了很多荣誉。由于被告成立于2001年3月,因此原告及其"雪歌"品牌在被告成立之时,在浙江省特别是温州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当时原告对其"雪歌"品牌的宣传主要还是集中在浙江省范围内,特别是温州地区。即使根据原告制作的专卖店清单,其在上海的专卖店也很少,1999年有1家、2000年有2家、2001年有4家,且均在郊区。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告成立之时,原告的"雪歌"字号或商标在全国或上海市范围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其次,在先企业名称只能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区域内排斥其他相同的企业名称。原告的"雪歌"字号早于被告成立时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荣宣原籍浙江省温州市,至2005年才获得上海市户籍,被告其他股东也都是浙江人,陈荣宣原从事的是拉链等服装配件的行业,结合原告在浙江地区的知名度,以及"雪歌"并不是一个固有的词汇,被告对其将"雪歌"作为企业名称备用名并无合理的解释等,可以推断陈荣宣当时应当知道"雪歌"品牌。但即便如此,在先的企业字号只能在其具有市场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才能排斥其他相同的企业字号。在被告成立之时,原告的知名度主要在浙江省范围内,并未覆盖至上海市或全国范围内。原、被告地处浙江和上海两个不同的省市,且均有各自的注册商标,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成立后对其"雪歌"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或宣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实际造成了市场混淆。因此在原告知名度尚未覆盖的范围内对其企业名称在先权利的保护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后,对企业字号的保护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并维护市场的稳定性。原告早在2003年初就已经知道被告的存在,双方已经共存了十多年,也为各自的企业发展和声誉付出了努力。然而在这十多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维护其权益,任凭被告存续和发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成立后的十多年内利用其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经过多年的经营有了一定的发展,也积累了一定的商誉,这与其自身的宣传和努力经营是分不开的,而与其使用了"雪歌"字号没有完全必然的因果关系。维护健康、和谐、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的竞争秩序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根本目的,如果一味地将原告的在先权利作为唯一衡量因素而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将会给被告的合法权益及其已经积累的商誉带来不当损害,有违公平原则。当然,被告也应注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避免与原告产生不必要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将www.x-ge.net作为域名及网站上大量使用"雪歌"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

  1、关于被告使用"雪歌"字号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于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将"雪歌"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商品上或宣传中突出使用,并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雪歌"字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的域名"x-ge"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虚假宣传。原告的注册商标由中文"雪歌"与拼音"XUEGE"组成,而被告的域名由拼音"x"与"ge"组成。"x"可以与多个韵母组合发出不同的读音,其与"ue"并不具有唯一的组合关系。因此"x-ge"的发音与"xuege"的发音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将两者产生混淆,故被告的域名"x-g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被告在域名注册前已经取得了"X-GE"在第25类服装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域名中使用"x-ge"具有合理的理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域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不予支持。

    且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即使被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域名,该行为也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而是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x-ge"域名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法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淘宝"等网站上存在大量使用"雪歌"字样的内容,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法院认为,淘宝等13个网站并非由被告控制,且从网页搜索后出现的结果显示,在涉及被告的信息中,除了被告的网站有其公司全称外,各网站上出现的均是含有"西格"、"X-GE"字样的信息,并没有使用"雪歌"文字或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网络用户并不会将这些搜索结果与原告联系起来,更何况这些搜索结果中也没有体现对被告虚假宣传的内容。原告认为在"百度"等搜索网站上输入"雪歌"后,原、被告的网站均出现在同一页面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由于在"百度"等搜索网站上进行搜索的结果是搜索软件自然搜索后产生的,原告并未证明被告采取设置关键词、竞价排名等方式人为促使这一结果的产生,更何况在这一页面上更多的是有关原告的信息。故法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评选活动中盗用原告的资料图片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是否成立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

 

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

  一、被上诉人使用"雪歌"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认为,通过其长期宣传,"雪歌"商标在2001年时即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此,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3月,在案证据显示,1999年至2001年,上诉人在多家报纸上对其品牌进行了宣传,但这些报纸主要是温州地区地方性报纸。上诉人虽也在《北京晚报》、《湖南经济报》等温州地区以外的报纸进行了宣传报道,但报道数量很少。上海图书馆虽馆藏有上述报纸,但图书馆作为专业的图书、报刊收藏机构,其收集范围和门类较为齐全,在上海图书馆可以阅看上述报纸,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报纸在上海地区具有较大的发行量,何况有关的报道数量较少,持续时间较短,其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述报纸所做的宣传已经在全国或上海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1999年至2001年间,上诉人虽在全国10余个省市开设了55家加盟店,其中只有在浙江、江苏两省开设有10家以上的加盟店,其余省份仅有零星的加盟店,销售时间不长,销售区域较为有限。上诉人2000年在温州举办了"雪歌"杯广告模特大赛,但仅有温州地方电视台对该大赛进行了报道,该大赛的影响力有限。上诉人还参与拍摄了电视剧《随爱而飞》、《美丽的金边衣裳》以及电影《温州美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影视作品曾经公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影视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雪歌"商标在2001年即被上诉人成立时已在全国范围内或上海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将"雪歌"作为字号,即是对上诉人"雪歌"商标的突出使用。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所谓字号的"突出使用",是相对于正常使用而言的,是在企业名称的使用中突显字号,使其成为相对独立的标识,从而产生具有类似于商标的标识作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雪歌"作为字号即构成商标的突出使用,该观点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雪歌"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故被上诉人使用"雪歌"作为其企业字号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

虽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但未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仍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但未突出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考量行为人是否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该行为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时,上诉人的"雪歌"商标尚未在全国范围或上海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时,其申请名称为"上海理想时装有限公司","雪歌"仅是其备用字号。虽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从事的是服装配件行业,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雪歌"作为企业字号在主观上具有攀附上诉人商誉的意图。其次,被上诉人在商品吊牌以及对外宣传中都使用了企业名称的全称,被上诉人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的商标为"X-GE"和"西格",被上诉人的域名为www.x-ge.net,该商标、域名与上诉人的商标或字号均不构成近似。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使用"雪歌"作为企业字号,在客观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上诉人使用"雪歌"作为企业字号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亦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故被上诉人将"雪歌"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认为,为证明被上诉人在参加由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举办的"最受关注春夏装网络评选"活动中,使用了上诉人资料图片的事实,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盗取的是其哪些资料图片,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盗取了其资料图片,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申请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被上诉人使用的域名和在第三方网站上使用"雪歌"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行为,原审法院已经做了详尽的阐述,法院认同原审法院的理由和结论,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再赘述。

 

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再审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