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共存商标应当及时续展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0-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关键在于在先注册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要求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持续保持至在后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反之如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发生较长时间的中断,则相关公众亦不会普遍将前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建立特定联系。

本案中,小天才公司所有商标可与读书郎公司的商标共存,却因为没有及时续展,其后申请的商标不能作为原商标的延续,不能再与读书郎公司的商标共存。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17)京73行初3615号

二审案号:(2020)京行终3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无效宣告(商标)

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读书郎公司)对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第9类)(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了第7833117号(第16类)、第8956371号(第16类)“小天才”商标。商评委审理后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读书郎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小天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根据小天才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小天才公司在1991年已经申请注册第646497号商标,且于1993年核准注册。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小天才公司持续在“游戏机、学习机”商品上使用“小天才”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6464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可以视为第646497号商标的延展注册。

二、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基于小天才公司的“小天才”商标已经与二引证商标在市场中长期共存,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不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学习机”等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小天才公司: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且诉争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巨额的广告投入和长期使用,已经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小天才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市场中长期共存,并未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根据商标共存理论,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三、诉争商标系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延展注册,并不侵犯读书郎公司权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持续在“游戏机、学习机”等商品上使用,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未构成对第646497号商标延伸注册的判定错误,诉争商标在“学习机”等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上诉人辩称:

读书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法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第646497号商标的延伸注册。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由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如果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小天才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系第646497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仍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审查。此外,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后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小天才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第646497号商标转让前后两部分的使用证据,转让后的使用宣传证据形成时间主要集中于2010年及以后,晚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故此部分证据无法证明第646497号商标知名度情况;转让前使用宣传证据虽然形成时间显示为1990年至1992年,但仅为照片、报纸复印件,证明力较弱,且与转让后的使用宣传证据的间隔时间较远,不足以证明第646497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与第646497号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小天才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小天才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