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8-1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概况

案号:(2020)鲁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利园食品河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达利公司)曾于2019年5月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利园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河北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达利园河北公司2017年使用“达利园”企业字号之前,福建达利公司的“达利园”品牌已经在中国饮料市场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福建达利公司的“达利园”品牌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判决要求达利园河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字样,包括停止生产、销售标注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字样的饮料产品。达利园河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达利园河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均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亦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使用并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会出现企业名称或字号因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而导致出现标识冲突的现象。如果经营者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图不劳而获地攀附他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即使经营者注册的企业名称通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核准,其仍然将因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而须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并需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达利园河北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他人的商标是否先于被诉的企业名称而注册并通过使用业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福建达利公司涉案的两个商标最早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最晚被核准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而达利园河北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明显晚于涉案两个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结合福建达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达利园河北公司在2017年使用“达利园”企业字号之前,福建达利公司的“达利园”品牌已经在中国饮料市场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福建达利公司的“达利园”品牌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

2.经营者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达利园河北公司对于将“达利园”作为公司名称中字号使用的行为未给出合理解释,且其在2017年2月注册公司时,作为饮料制品的经营者和福建达利公司的同业竞争关者,对福建达利公司的“达利园”品牌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应当知晓,但其仍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应认定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福建达利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3.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可能误导相关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于经营者的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在福建达利公司“达利园”商标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成立的达利园河北公司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达利园河北公司与福建达利公司存在被授权许可使用“达利园”商标或者是福建达利公司的关联企业的误认。据此,达利园河北公司使用“达利园”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福建达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令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反,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误认的,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本案中,达利园河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其字号“达利园”三字,均难以避免会产生市场误认。对于福建达利公司诉请判令达利园河北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达利园”字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福建达利公司侵权受损或达利园河北公司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达利园河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价格、福建达利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达利园河北公司是否对福建达利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如达利园河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达利园河北公司是否对福建达利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案中,福建达利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4573654号“”商标,并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果汁、水、蔬菜汁(饮料)、果汁饮料、杏仁牛奶(饮料)、水果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福建达利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花生牛奶等。达利园河北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制造、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其他罐头制造和销售等。达利园河北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福建达利公司达利园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存在重合。达利园河北公司在2017年使用“达利园”企业字号之前,福建达利公司的“达利园”品牌已经在饮料市场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福建达利公司的“达利园”品牌应当获得保护。从本案公证人员封某2被控侵权产品来看,第406号公证书、第408号公证书和第1400号公证书取得的“养生核桃”、“原味杏仁”、“凉茶”和“高钙核桃”等饮料产品的手提袋正面和背面、包装箱正面、背面或者侧面上均有“达利园食品河北有限公司”字样。达利园河北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福建达利公司许可,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手提袋、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达利园食品河北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字号,在经营过程中将其企业名称进行了突出使用,明显具有攀附福建达利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达利园河北公司将福建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达利河北公司主张其涉案产品与福建达利公司的产品相比较在外包装、范围、销售渠道、消费群均存在明显区别,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的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中,福建达利公司未能提交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和达利园河北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福建达利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达利园河北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给福建达利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各方面因素,认定达利园河北公司赔偿福建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