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李志诉腾讯公司、霍尔果斯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王瑞鹏 发表日期:2020-06-0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2019年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本案著作权人系国内知名民谣歌手李志,纠纷发生后备受关注。本案审理中,法院很好地解决了如何确定类电作品中使用侵权作品时的侵权责任承担者、类电作品的制作者侵犯了何种权利以及如何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三个法律问题,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原告:李志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霍尔果斯哇唧唧哇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哇唧唧哇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音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影视公司)

《明日之子》第2季是被告腾讯公司、被告哇唧唧哇公司推出的音乐偶像养成节目。2018年6月30日播出的《明日之子》第2季第一期节目中使用了原告李志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天空之城》(演唱者邱虹凯),该期节目在腾讯视频等网站、媒体传播,目前播放次数超过五亿次。原告李志认为各被告在没有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联合制作的节目中擅自使用原告作品进行表演,并在腾讯视频播放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音乐作品《天空之城》词曲作者依法享有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汇编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一、类电作品中使用侵权作品时的侵权责任承担者的确定。

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具有独创性,且系使用拍摄设备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作品,因此认定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法律规定,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作者,在组织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人员共同创作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过程中应当与创作者签订合同并支付报酬。同样,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需要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亦应当由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作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许可使用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按照我国影视节目署名的惯例,制片者通常署名为出品方。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片尾出品方的署名为“腾讯视频”、“哇唧唧哇WA”和“腾讯音乐娱乐”三个标识,其中“腾讯视频”标识代表被告腾讯公司,“哇唧唧哇WA”标识代表被告哇唧唧哇公司,“腾讯音乐娱乐”标识代表被告腾讯音乐公司。因此,认定上述三被告为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的制作者,在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中需要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应由上述三被告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片尾中还注明版权由被告腾讯公司和被告哇唧唧哇公司联合独家所有,但关于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版权归属,可以由各制作者之间进行协商约定,但各制作者之间对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版权归属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腾讯音乐公司作为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的共同制作者,依法应当对该综艺节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片尾联合研发制作方的署名包括“企鹅影视”的标识,该“企鹅影视”标识代表被告腾讯影视公司,但研发制作方并非节目的制作者,不应当对该综艺节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类电作品的制作者侵犯了何种权利?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截至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播出前,就该综艺节目中使用音乐作品《天空之城》的行为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该综艺节目播出后,虽然被告腾讯公司委托第三人梦织音公司与原告的经纪人进行了沟通和协商,但最终未取得原告的追认授权。故被告腾讯公司、被告哇唧唧哇公司和被告腾讯音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的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中组织歌手邱虹凯公开表演音乐作品《天空之城》、允许腾讯视频公开播送包含该段表演的该期综艺节目以及在线提供该期综艺节目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音乐作品《天空之城》享有的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还主张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的制作者侵犯了原告对音乐作品《天空之城》享有的摄制权和汇编权。对此,院认为,首先,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摄制权并不是单纯通过摄像机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而是需要制片人、导演、编剧、摄影等共同参与的进行影视作品的创作的权利,即将文学或艺术作品拍摄成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的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摄制该综艺节目的过程中组织歌手邱虹凯公开表演音乐作品《天空之城》并组织进行拍摄,音乐作品《天空之城》仅是该综艺节目的一个构成元素,该节目制作者并非是将音乐作品《天空之城》拍摄成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故该综艺节目的制作者并未侵犯原告对音乐作品《天空之城》享有的摄制权;其次,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系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乐作品《天空之城》是该综艺节目创作过程中一个构成元素,该综艺节目的制作者组织创作该综艺节目的行为并非是将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进行的汇编行为,故该综艺节目的制作者并未侵犯原告对音乐作品《天空之城》享有的汇编权。

三、如何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因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进行确定。在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时,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事发后,第三人北京梦织音公司与原告的经纪人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原告的经纪人提出原告的单首音乐作品三年期的使用授权费用为10万元。虽然原告称该授权价格系经友好协商原告给出的授权价格,但基于常理,可以确定原告单首音乐作品的三年期的市场授权价格为10万元或略微上浮。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主要是授权费用的损失,故原告单首音乐作品的市场授权价格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

第二,综艺节目的制作者应当在综艺节目播出前对综艺节目中使用的他人作品是否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进行审查,以确保该综艺节目中使用的他人作品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但本案中,被告腾讯公司、被告哇唧唧哇公司和被告腾讯音乐公司在涉案综艺节目播出前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致使播出的涉案综艺节目中包含了原告的音乐作品,其主观过错明显。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行音乐作品正版化工作,但仍有部分综艺节目的制作者在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音乐作品,如果仅按照原告单首音乐作品的市场授权价格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利于营造“尊重创作、尊重版权”的良好氛围。因此,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当较之正常的市场授权价格而有所提高,以示惩戒,并有助于对市场行为予以规范;第三,综艺节目《明日之子》第二季第一期上线后点击量达5.2亿次,传播范围较广,影响力较大,虽然音乐作品《天空之城》曾被多个综艺节目的歌手翻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综艺节目的超高点击量并非单纯依赖被侵权音乐作品《天空之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起决定性因素的是该综艺节目的模式、内容、质量以及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等,因此,不能以该综艺节目的超高点击量过度扩大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但该综艺节目的超高点击量应当作为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第四,在该综艺节目播出后的第二天,第三人梦织音公司即代表被告腾讯公司与原告的经纪人沟通希望获得授权,且在沟通不成时在2018年9月底陆续将涉案综艺节目下架或替换,侵权持续时间不到三个月。综上,本院酌定本案中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腾讯公司、被告哇唧唧哇公司、被告腾讯音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合理开支人民币55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