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争议要点简析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9-0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人。本案代理人签署的《许可使用证书》之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且因该《许可使用证书》并非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处理相关事务,由此法律性质并不属于转委托。

 

2、据有关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本案合同项下之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对象进行了变更,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本人对其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作出的处分。

 

3、作品著作权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暂缓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与常理不悖,因此并不存在拒不支付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之主观过错,难言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出版社)与被上诉人南小舜(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古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南怀瑾生于1917年2月6日,2012年9月29日逝于苏州,生前著有《论语别裁》等70余部作品,南小舜为其合法继承人(其余子女声明自愿放弃所享有份额的继承权),后南小舜于2017年9月1日死亡(南品仁为其合法继承人)。

 

1980年,南怀瑾在台湾地区创办老古公司,用于南怀瑾作品传播方面的运营。2004年10月,老古公司的董事长变更为郭姮妟。2003年9月,上海老古公司成立,后郭姮妟及其母亲李素美成为公司股东。

 

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委托书》,委托郭姮妟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处理其所有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郭姮妟曾出具署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其中记载有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2015年4月,老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捐赠书》作为证据,陈述南怀瑾于2004年向郭姮妟交付该《捐赠书》,将包括本案系争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

 

1990年4月28日,老古公司委托上海复旦出版社印出南怀瑾所著作品。后经两次续约,并于2012年7月9月双方续签时,另约定版权许可方和版权费受领方均变更为老古公司。

 

另查,2005至2012年期间,南怀瑾在台湾地区出版的十余本书籍,署名的发行人均为“南怀瑾·郭姮妟”,老古公司只是出版者。2008至2012年期间,南怀瑾在大陆先后与东方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合作出版书籍,与移动苏州公司合作在手机移动网传播作品,这些许可合同都是南怀瑾亲自签署,并收取版权费。

 

由此南小舜认为其系南怀瑾之子,对南怀瑾作品享有继承权,诉请三被告向其连带赔偿已由上海老古公司收取的版权费损失8,207,949.29元,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向其连带赔偿复旦出版社尚未支付的版权费损失1,683,188.71元及合理支出。老古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南怀瑾作品著作财产权归老古公司所有。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复旦出版社向南小舜赔偿经济损失1,363,941.18元,驳回南小舜其余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老古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有理由否定南怀瑾在2004年将所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首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发生著作财产权争议之前,有人知晓赠与事宜;其次南怀瑾的后续行为与赠与的意思不符;第三,老古公司的后续行为与赠与的意思不符;第四老古公司迟延出示《捐赠书》,在应诉答辩时只是主张其系因获得南怀瑾许可而再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相关书籍,直到2015年4月才拿出原件。

 

2、老古公司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系争作品获得报酬经南怀瑾授权。一方面,至少在2008年之后,南怀瑾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委托郭姮妟处理版权费的收支;另一方面,因南怀瑾并未将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故该等财务处理上的安排只是代为受领版权费,该财产利益仍归于委托人南怀瑾。复旦出版社根据老古公司的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版权费属于履约行为,上海老古公司代为受领版权费且该款项处于南怀瑾支配下,应当认为南怀瑾已就其作品的使用获得了报酬。

 

据此,就复旦出版社已付版权费部分,南小舜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构成侵权于法无据,就未付版权费部分,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情形,侵害了南怀瑾的著作财产权。

 

3、南小舜提供了南家子女的协议和弃权声明,充分证明南怀瑾在大陆的遗产由南小舜单独继承,故南小舜有权对该等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请求救济。现南怀瑾去世,他在大陆的继承人也已经明确,上海老古公司已无权继续代为受领版权费,故该等版权费应由南小舜受领。

 

4、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复旦出版社使用南怀瑾作品拖欠部分报酬未予支付系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共谋,且老古公司也并未就此获得不法利益,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共同侵权情形,南小舜请求老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围绕南怀瑾是否已将其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是否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书籍;复旦出版社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展开。

 

老古公司主张:1、原审本诉中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反诉系著作权归属争议,只有确定涉案著作权归属后才能判定复旦出版社是否侵权,原审法院将应当先后处理的法律争议在一案中审理,有违法定程序。2、《捐赠书》南怀瑾签名经鉴定属实,被上诉人主张《捐赠书》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判决否定《捐赠书》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3、南怀瑾知悉老古公司以权利人名义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并确已将作品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但原审判决遗漏此事实。由此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老古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复旦出版社主张:1、根据《捐赠书》南怀瑾已将其所有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2、依据《委托书》,郭姮妟有权出具《许可使用证书》,对南怀瑾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作出处分,原审判决将《许可使用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转委托,属法律适用错误。3、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且南怀瑾均知情,南怀瑾去世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南怀瑾去世后复旦出版社暂缓支付剩余版权费,系因当时客观上难以区分著作权归属,并无主观过错,不应认定复旦出版社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由此主张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品仁主张:1、原审判决认定《捐赠书》不真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许可使用证书》系老古公司为本案诉讼伪造,原审判决认定老古公司系基于转委托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符合事实;南怀瑾去世后委托合同即终止,郭姮妟、老古公司即丧失关于南怀瑾著作权事宜的委托授权,此后复旦出版社未向南怀瑾继承人支付版权费构成侵权。由此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最终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小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63,941.18元,驳回反诉原告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南品仁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虽然涉案《捐赠书》之南怀瑾签名经鉴定真实,但依据目前在案证据,该《捐赠书》的真实性尚难以确认,原审判决未认定南怀瑾已将其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并无不妥。

 

2、在认定涉案《许可使用证书》真实的基础上,原审判决认为系转委托,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该《许可使用证书》的法律性质,应结合《委托书》、南怀瑾之行为、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所签之出版合同及其履约过程进行判断。

 

首先,郭姮妟依据于2001年1月31日签署的《委托书》有权代表南怀瑾对外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郭姮妟于2001年6月8日签署之涉案《许可使用证书》,实质系郭姮妟代表南怀瑾与老古公司签订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此合同关系之双方实为南怀瑾与老古公司而非郭姮妟与老古公司。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人,因此郭姮妟以代理人名义签署的《许可使用证书》之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南怀瑾。

 

其次,《许可使用证书》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转委托。该《许可使用证书》并非约定由老古公司代郭姮妟处理南怀瑾作品对外许可使用事务,将该法律行为认定为转委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郭姮妟根据《委托书》具有代表南怀瑾对外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依据目前在案证据可认定《许可使用证书》真实存在,依据该《许可使用证书》老古公司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作品。

 

3、依据涉案《委托书》和《许可使用证书》之内容,老古公司与南怀瑾共同作为权利人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南怀瑾明知涉案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出版合同项下之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对象进行了变更,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2008年南怀瑾对其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作出的处分。

 

由此2008年12月17日之后复旦出版社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其正常履约之举,南怀瑾死亡后,在对其作品著作权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复旦出版社暂缓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与常理不悖,因此其并不存在拒不支付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之主观过错,难言构成侵权。

 

由此可知,老古公司将涉案作品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与南怀瑾本人意志不相违背,涉案出版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与《许可使用证书》之有效条款及南怀瑾本人意愿互不相悖,复旦出版社前期向南怀瑾、后期根据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正常履约行为,亦不与南怀瑾本人意愿相违,因此本案中复旦出版社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据此原审判决将涉案《许可使用证书》理解为转委托并进而认定复旦出版社构成侵权,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