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认定标准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8-2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在认定经营者的竞争关系时,不宜对经营者所处的行业领域作过细划分,主要应考虑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2、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足以构成相关公众误解的,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3、对两所因历史因素具有传承关系的大学,尽管现有大学以一定方式保留使用了原大学的名称,但不能据此认为该名称必然为现有大学的名称或字号。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原审原告)、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沪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952年全国院系调整后,原沪江大学部分院系分别并入包括上海理工大学在内的若干所大学。后上海机械学院(后更名为华东工业大学)、华东工业大学(后与另一学校合并组建上海理工大学)以及上海理工大学在报纸、校园活动、校友会、内设机构、图书、论坛、校址及有关媒体上中使用“沪江”标识,在主办的公司中使用“沪江”作为企业字号。

 

2006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19日,上海互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沪江公司)先后通过申请,受让等方式取得“沪江英语”、“沪江”、“沪江网”、“hj沪江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标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学、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自其成立后,即在网络在线教育经营活动中使用“沪江”字样并进行大量广告宣传,获得媒体广泛报道及各类奖项,具有较高认知度。2015年4月23日,沪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沪江和剑桥那些事儿”一文对其进行宣传。

 

另查2001年,上海理工大学投资建设“沪江语林网”,伏彩瑞(沪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至2005年在上海理工大学外语学院求学,期间参与网站建设和维护工作。2015年6月,上海理工大学外语学院与上海互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由上海互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上海理工大学外语学院提供互联网学习平台,该合同每页上方均有商标“沪江”。上海理工大学官网和微信公众号多次报道伏彩瑞创办沪江网的情况。

 

由此上海理工大学诉请判令沪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沪江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驳回上海理工大学其余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首先,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沪江”标识主要为内部使用,尚不能证明其在教育领域商业性地使用了“沪江”标识。其次,在沪江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之前,上海理工大学主办的6家使用“沪江”作为企业字号的公司总体上已长期未经营。再次有关图书、论坛、校址及媒体上的使用虽可证明上海理工大学在市场中使用了“沪江”标识,但仅从图书的发行量、媒体报道的数量尚不足以反映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沪江”标识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及利税情况,以及上海理工大学对“沪江”标识宣传的资金投入等。由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沪江”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上海理工大学的“沪江”标识曾被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上海理工大学要求沪江公司停止使用“沪江”以及包含“沪江”字样商标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本案中上海理工大学所主张的“沪江”标识并非其注册商标,亦不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故其主张沪江公司将“沪江”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沪江公司申请注册“沪江”及包含“沪江”字样商标的行为,并不涉及商标使用,上海理工大学可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将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足以构成相关公众误解的,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对于沪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沪江和剑桥那些事儿”,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沪江公司经营的“沪江网”与沪江大学并无历史渊源,其在宣传中将两者进行比对宣传,刻意搭建两者间的关系,攀附“沪江大学”声誉的意图明显。其次,上海理工大学与原沪江大学存在一定程度的传承关系,沪江公司在宣传中使用“沪江大学……风流云散,……沪江网校横空出世……”的表述,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会误以为“沪江网”继承或取代了历史上的沪江大学,或者认为沪江网与沪江大学存在某种程度的特殊关联,该行为已经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1、“沪江”是否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2、沪江公司使用“沪江”作为字号,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沪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展开。

 

上海理工大学主张:

1、一审判决认定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沪江”标识主要为内部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沪江”标识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沪江公司使用“沪江”作为字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客体局限于商标,进而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沪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彩瑞曾经就读于上海理工大学,并参与了上海理工大学外语学院“沪江语林网”的建设运营工作,其具有使用“沪江”标识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

 

由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沪江公司停止侵犯上海理工大学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将“沪江”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使用。

 

沪江公司主张:

1、上海理工大学与沪江公司没有竞争关系,沪江公司是专业从事非学历在线教育的互联网企业。

 

2、上海理工大学对于“沪江”、“沪江大学”没有法律上应受保护的权益。历史上的沪江大学已终止存续,上海理工大学没有继承沪江大学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3、沪江公司没有虚假宣传行为,所作的宣传内容符合事实,没有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解的结果,且未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4、沪江公司的沪江系列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可以针对性抵销上海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上海理工大学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结合一审法院认定及二审期间,上海理工大学提供的其使用“沪江”商标开办“沪江外语培训中心”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培训中心主要面向校内学生,市场区域范围有限;其次在2007年至2009年三年期间内,该培训中心招生人数不足千人,故该培训中心所占的市场份额不高;再次根据百度搜索结果,对外宣传有限,市场声誉亦不高。因此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沪江”标识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其请求将“沪江”标识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2、上海理工大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请求保护其“沪江”名称,缺乏权利基础。原沪江大学虽然与上海理工大学具有一定历史渊源,上海理工大学保留了“沪江大学”校牌、曾使用“沪江大学校友会”名称、其主办公司及内设机构的名称使用了“沪江”,但不能据此认为“沪江”系上海理工大学的名称或字号。且由于上海理工大学对“沪江”标识不享有未注册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等权利,其关于沪江公司使用“沪江”标识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3、在认定经营者的竞争关系时,不宜对经营者所处的行业领域作过细划分,主要应考虑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本案中,沪江公司与上海理工大学均从事教育行业,且均涉及外语教学,其消费群体也有一定程度的交叉,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虽然沪江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并非虚构,但其将“沪江网”与原沪江大学进行对比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至于沪江公司辩称其沪江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可以抵销上海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