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OEM受托厂商擅自使用商标字号等标识构成侵权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6-2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OEM加工合作中,基于双方合作经营对外开展业务的需要,厂商被授权许可使用相关的标识等作为企业字号,在合作关系终止后,继续使用该标识及企业名称或其简称必然产生市场混淆与误认的后果,此时厂商应予避让及停止使用,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2、“巴洛克”在欧洲早期的含义为一种艺术风格,但与“巴洛克”能够成为一个地板产品的知名甚至驰名商标并不矛盾。巴洛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通过长期、广泛地使用与宣传,使“巴洛克”具有识别作用,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巴洛克公司的字号或商标的组成部分。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浙江巴洛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巴洛克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太仓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以下简称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世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巴洛克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2日,经过不断的宣传和推广,其生活家地板获得了一系列荣誉,是中国十大地板品牌之一。后经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生活家公司)授权,其可使用第7771146号、第1600860号、第4777126号、第42768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2012年4月15日,巴洛克公司与意大利门迪尼工作室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其可使用门迪尼肖像权及名下之“门迪尼”(包含英文“MENDINI”)等相关权利。

 

浙江巴洛克公司(原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巴洛克公司与其自2006年开始OEM加工合作关系,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生产“生活家·巴洛克”牌实木地板,商标使用权、品牌属于巴洛克公司所有,未经授权其不得在任何区域进行销售。后经授权,2009年11月16日其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业有限公司。后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2日,巴洛克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就库存清理、核对事宜进行协商,浙江巴洛克公司并未与其联系,反而私自出售合同产品。

 

经查,巴洛克公司为“生活家·地板”、“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系列的实际出品者,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产品在太仓、福州、南京等多地销售,且擅自在地板产品、外包装、网站、门头装潢等处标注“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等字样以及相关图形标识,官网域名亦与巴洛克公司极其近似。太仓门迪尼商行和福建世象公司未经授权,在店内宣传及产品标签上使用“生活家巴洛克”字样,并销售背面标有“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LIVING”字样及图形的地板产品,且上述侵权产品均来自于浙江巴洛克公司。

 

综上巴洛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巴洛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妥当,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展开。

 

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张

1、巴洛克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授权协议书上仅有三林生活家公司的印章而未经公证,其主体情况不明,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2、浙江巴洛克公司销售含有相关标识的地板是依约自行清理库存的行为,是生产自救。其在产品宣传册、海报等商业宣传中使用“生活家巴洛克”系正常使用自己的字号,非商标性使用,且以“MB”相区分。

3、浙江巴洛克公司字号合法变更登记时间早于“生活家巴洛克”商标注册公告时间,应保护在先权利,其使用企业字号不存在搭便车。

4、涉案产品不是知名商品,包装亦非特有,“巴洛克BAROQUE”“门迪尼MENDINI”并非知识产权,其使用这些文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浙江巴洛克公司并非销售巴洛克地板唯一的厂家,巴洛克公司提供的损失与利润数据虚假。

由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巴洛克公司主张

1、其已经提供了完整的商标授权协议以及授权使用、维权的相关的委托手续,都是连续、完整的,且在有效的诉讼时效之内。

2、浙江巴洛克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组合使用或者单独使用涉案商标。其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委托加工关系,并主动要求其提供清单并进行结算清理,但浙江巴洛克公司仍然大肆在全国各地招商,销售侵权产品,这不是一种自救行为。

3、其商标注册时间早于浙江巴洛克公司企业字号授权变更时间。

4、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企业字号来源于巴洛克公司的授权。其包装风格在其他不变的情况下多加了“门迪尼巴洛克”,很明显是为了混淆。且其非常清楚巴洛克公司与门迪尼先生之间的合作,仍抢注申请门迪尼先生英文和图形的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

5、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因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内销下跌,损失数额远超过诉请主张的数额。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巴洛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销包含有“elegantliving”字样的域名,并赔偿巴洛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其余两被告在一定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1、被诉侵权产品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生产。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地板产品、外包装、网站、门头装潢等处标注“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等字样以及相关图形标识等行为,侵害了巴洛克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余两被告销售等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2、巴洛克公司的生活家地板为“知名商品”。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巴洛克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构成擅自使用巴洛克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其刻意注册与巴洛克公司近似的域名,属于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将“门迪尼”与“巴洛克”组合大量用于其对外招商和地板经营中,以“门迪尼巴洛克系列”作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品牌的系列进行宣传,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其系经授权取得“生活家巴洛克”字号,在代工关系解除之后,通过各种方式不规范标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权成立

1)依双方OEM合同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有权自行清理库存的前提条件包括合同已解除、解除时存有库存、双方确认库存存在但巴洛克公司未按约购进库存(宽限期90天)。

 

首先,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此时为确定是否存在库存产品以及是否属于生产自救的时间点。其次,浙江巴洛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解除时,其存在库存商品及具体的库存数量,即便存有库存,库存数量也因双方未进行清理、核对等而无法查清。最后,在上述两个条件无法满足的前提下,要求巴洛克公司按合同约定在90天内购进库存产品并支付货款,也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支持其属于生产自救的主张。

 

2)OEM合同中,基于双方合作经营对外开展业务的需要,厂商被授权许可使用相关的标识等作为企业字号,在合作关系终止后,继续使用该标识及企业名称或其简称必然产生市场混淆与误认的后果,此时厂商应予避让与停止使用,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巴洛克公司明知巴洛克公司商标及企业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以及使用相关文字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仍不予避让与停止使用,主观恶意明显。在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3)“巴洛克”在欧洲早期的含义为一种艺术风格,但与“巴洛克”能够成为一个地板产品的知名甚至驰名商标并不矛盾。巴洛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通过长期、广泛地使用与宣传,使“巴洛克”具有识别作用,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巴洛克公司的字号或商标的组成部分。

 

巴洛克公司自2012年起即与意大利著名建筑设计师门迪尼开展商业合作,浙江巴洛克公司对此知晓。因此其在产品或其他载体上使用“门迪尼巴洛克”或“门迪尼巴洛克系列”作为“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系列进行指代性宣传,显然具有搭便车和混淆公众、误导消费者的目的,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4)其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以后的行为,还应包括双方在合作期间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开设门店销售地板产品的行为。同时其在法院下达禁令之后,其仍不停止相关使用、宣传与销售行为,情节十分严重。

 

2、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采用了“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及“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两种计算方法,并考虑了巴洛克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未来销售利润损失、商誉损害、为禁止侵权而支出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权的恶意、严重情节等多方面因素,这些计算方法及多重考虑因素之间具有互补性而非互相排斥。该认定有理有据,方法科学,因果关系妥当,推理合理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