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侵权判定中商标性使用的考量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5-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进一步考量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中,被告使用飞币标识,一是指示币种,二是与其他币种显示区别,三是描述自己产品的属性,目的是向公众描述与其商品服务相关的内容。因此涉案标识的使用不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是描述性使用。

 

2、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时,应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或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星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案为原告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星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香港注册登记,2017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9071267号“2.jpg”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6类(电子转账;网上银行;金融服务;信用卡支付处理等)。2017年5月1日,原告与武汉润丰壹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其使用“飞币”注册商标,双方还就共同合作进行飞币、共享币区块链网络科技项目开发和运营签订《合作协议》但未实际履行。

 

币久网是星烁公司开办的网站,2017年7月25日,其运营团队在币久网发布《币久网将于7月25号上线飞币(FID)交易公告》,为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展示“飞链FIDChain”及币飞BITFID并作相关介绍,随后币久网将飞币纳入其交易平台。交易期间,在币久网网站的“交易中心”页面下方显示“飞币”标识及交易信息。2017年9月4日,因国家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被告遂停止了虚拟货币交易业务,并在网站上停止使用“飞币”标识。2017年11月28日,“飞链bitfid”所属公司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第27765192号“ORI.jpg商标注册,申请类别为第42类技术服务类,目前该商标注册尚在审核之中。

 

由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烁公司赔偿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展开:

1、涉案标识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飞币”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2、币久网网站出现的“飞币”标识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3、星烁公司是否销售了虚拟货币飞币及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展开

 

对此原告主张:

1、其享有第19071267号“2.jpg”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因业务合作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武汉润丰壹网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飞币”注册商标。

 

2、星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注册运营的币久网页面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币飞和“飞币”标识,在其所属的币久网和币投资网上利用飞币标识,进行飞币虚拟货币网络上线公开募集服务,电子交易的平台结算等。虽然在国家七部委的文件出台后自行停止“飞币”公开募集活动和开展清退工作。但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社会声誉的事实已形成。由此要求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最终认为原告要求星烁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对图文组合商标而言,文字应为主要识别部分

 

原告的注册商标及涉案标识均属于图形加文字组合。本案飞币文字为商标的主要区别部分,虽然除文字飞币相同外,其余部分有所不同,但其他部分的差异不影响主要部分的相似,因此,飞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星烁公司为案外人提供虚拟货币交易的平台服务并收取手续费应视为金融服务行为。因此,涉案标识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种类服务。

 

2、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应进一步考量以下因素: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使用飞币标识,一是指示币种,二是与其他币种显示区别,三是描述自己产品的属性,目的是向公众描述与其商品服务相关的内容。因此,该涉案标识的使用不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是描述性的使用。其次,币久网出现飞币标识的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原告取得“飞币”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1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给予他人使用(未实际使用),客观上未经使用产生知名显著性,被告未攀附原告商誉。涉案标识的使用并非暗示飞币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而是出自自身需要的善意使用。再次,币久网注册交易的用户是特定的,其知晓自身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涉案“飞币”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时,应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或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星烁公司作为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其运营的币久网发布的上线飞币(FID)交易公告,系为广州美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展示“飞链FIDChain”及币飞BITFID作介绍。国家七部委发布公告之后,星烁公司立即按照公告要求进行了清理,停止了虚拟货币交易业务,及时删除、关闭了其网站上关于“飞币”的相关链接及信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没有明知卖家涉嫌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故星烁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