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恶意抢注近似商标的法律应对

作者:华飞 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5-2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案件中无效宣告成功的典型案例。引证商标“金伯利”具有极高的显著特征,而争议商标“鑫伯利”与其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傍大牌的意图明显。百一作为代理机构,通过对金伯利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应突破类似群组,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等方面的充分论述,最终得到商评委支持,争议商标被无效宣告。

 

我们建议企业把商标监测和商标异议、商标无效等作为对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维护的常规工作,当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时,恶意注册人仍会通过各种发方式进行商标抢注,商标实质审查并不能完全将这类商标挡在门外,商标监测,并及时维权非常重要。


申请人: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

商标代理机构: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宝澜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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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2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均为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制工艺品、胸针(珠宝)、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耳环等商品上。

 

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的“金伯利”系列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多年,在中国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自2009年至2011年间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对“金伯利”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由此申请人委托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商品上申请的第14896992号“鑫伯利”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争议焦点

 

商评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展开: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百一主张:

 

1、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

 

1)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类似商品是指消费对象、消费渠道、所用原料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

 

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手表,珠宝(首饰)等”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项链(首饰),手镯(首饰),戒指(首饰)等”属于类似商品,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虽不直接构成类似,但其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上存在极大共性。且“金伯利”具有极高的显著特征,通过申请人的多年使用,该词汇已经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若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存在于市场中,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及服务来源的误认。

 

2)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其都是由3个中文文字组成,后面2个文字完全相同,排列顺序也一致,虽然首字存在细微差别,但在字形及含义上并无显著差异。“鑫”由3个“金”组合而成,且据百度百科搜索结果“鑫”为“金多兴盛”的意思,上述2个文字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应认为是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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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曾于2010年对第6577055号 “图片7.png”商标提起异议,认为其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金伯利”构成近似,且对方存在抢注恶意,最终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情形与上述案件基本相符,希望商评委按照一致的审查原则对本案进行审理。



 

结果及理由

 

商评委最终认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商评委支持申请人关于“金伯利”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论述,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商评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且已认可“金伯利”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由此不再对其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同时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附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