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网络平台履行转通知义务并非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5-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删除、断开链接是必要措施的一种,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与网络服务的类型、权利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等因素相关。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最低义务,不能由此反推履行了转通知义务就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进一步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971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43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朗科公司的通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朗科公司发出有效通知或阿里巴巴知道侵权行为是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

有效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认定有效通知应考虑权利类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以及平台性质。不同权利类型的侵权判断难易程度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不同,不同平台形式的监管难度也存有差异。因此,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有效通知的标准也会有差别。对于涉及专利权的通知,在平台治理规则的框架下,有效通知可以包括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比对表、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通知、转通知及反通知构成了完整的信息交流渠道,为了保证信息交流的顺畅,实现平台治理规则的有效运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积极履行转通知的义务,当通知达到能够转送的最低限度时就应当完成转送。因此,只要通知载明了权利人的基本信息、权利凭证、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应当履行转送义务,而无须对侵权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

朗科公司提交的侵权对比表符合阿里巴巴公司制定的知识产权平台治理规则,也符合此前投诉的惯例。在此情况下,即使作为平台经营者的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该侵权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有效通知的标准,亦应给出回复,以实现信息交流的顺畅。

 

二、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对朗科公司发送的通知链接进行了核实,均显示商品已下架。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此时删除、断开链接已无必要。

对此法院认为,删除、断开链接是必要措施的一种,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与网络服务的类型、权利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等因素相关。

下架商品是友拓公司的行为,其导致的下架后果可以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判断应当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基础,但不宜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下架行为当然地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有效措施。

而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平台治理规则有效避免此种情形。同时,友拓公司在本案中重新上架的行为可以视为重复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此类行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平台内经营者利用此类手段规避法律。而且,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朗科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再次上架后,其进一步采取了必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