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4-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原判基于天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至人公司)、吴建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天力公司申请再审称,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应为合同当事人之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属于当事人的弃权处分行为,该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并不必然违反公平原则。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情形下,再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就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1亿元的违约金请求。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放弃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二审法院观点:

天力公司与同至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即天力公司有擅自收回租赁物或者出售、抵押等违约行为的,应退还同至人公司租金,并支付壹亿元违约金以及赔偿同至人公司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同至人公司有未经天力公司书面同意擅自撤场、停业关门超过30日或未足额缴纳租金等违约行为的,除应将前期优惠租金及利息补偿给天力公司外,并支付壹亿元违约金以及赔偿天力公司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本案中,同至人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正式开业,2014年7月初陆续清退商户,搬走货架,撤走员工,关闭商场,至今尚欠部分房屋租金和其它费用,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房租及管理费和征得天力公司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同至人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对天力公司要求同至人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945960元及管理费、水电费及采暖费6399300元以及返还2013年经营补贴及利息6066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至人公司提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无论双方谁构成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壹亿元违约金。但从立法精神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为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同至人公司未按时交付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给天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未交租金及物业费和水电、采暖费、经营及利息补贴的金额及所产生的利息之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出上述损失的30%,故应依法予以调整。

再审法院观点:

法院审查认为,天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原判基于天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因此,再审法院驳回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