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增资瑕疵股东对增资前的公司债务无需承担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案情概述:

再审申请人黄桂华、冯芳因与被申请人朱惠芬,一审第三人杨杰、徐素霞、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森茂公司)、淮安春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淮安盛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范浩忠、嵇荣飞、洪彬、崔明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黄桂华、冯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均规定了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未区分增资瑕疵时间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之后。(二)增资股东享受公司增资前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应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在其增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增资瑕疵股东是否需对增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桂华、冯芳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
二审法院考虑黄桂华、冯芳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惠芬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黄桂华、冯芳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朱惠芬在增资时自愿对森茂公司增资前的负债承担责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黄桂华、冯芳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黄桂华、冯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