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公报案例:合伙协议内部转让特殊约定的效力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253号

案情概述:

再审申请人邢福荣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典泰富公司)、一审被告丁世国、一审被告鼎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嘉兴泽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邢福荣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新能源基金作为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签订是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才得以成立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该协议第29.1条则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因此,新能源基金的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对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明确特别约定。因此,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实质系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因《转让协议书》尚未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原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并无不当。邢福荣关于《合伙协议》与《转让协议书》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伙协议》并不妨碍《转让协议书》生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