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改进专利的创造性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8-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是使用了某项现有技术,而非对该项现有技术的改进,那么该使用并不能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无论在先专利及改进专利的发明人是否系同一人,在创造性标准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不会对专利的创造性评价结论产生影响。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杭州火小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小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王晓阳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王晓阳针对名称“一种基于云计算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收银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对于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他不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得出构成该发明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也不能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而得到。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从发明的技术效果上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


首先,关于本专利基于云计算技术是否带来创造性问题。对发明的创造性评价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而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则需结合说明书予以理解。本专利中的云端设备、云服务器和数据库实际所起的作用与本领域中常见的远程服务器的作用是一样的,均为系统提供服务器端的运算、存储等常规功能。此外,本专利的云端设备与证据中的远程服务单元实质上是相同的。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是使用了某项现有技术,而非对该项现有技术的改进,那么仅仅使用该现有技术并不能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收银系统,属于收银机技术领域,并非是对云计算技术的改进,仅仅因为本专利是基于云计算并不能给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收银系统带来创造性。


其次,关于本专利基于互联网技术是否带来创造性问题。证据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例中记载,客户通过各类终端(PC、手持设备等)连接互联网或移动网,使用各类后台应用服务,一个或多个餐饮娱乐店营业单元,用于对餐饮娱乐店日常营业支持,并负责与远程服务单元之间的数据交互。因此,证据已经公开了使用移动互联网的实施例。


第三,关于对判断创造性的主体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火小二公司主张本专利和证据7的发明人均为赵光军,本专利申请在后,作为本领域专业人员的赵光军研发本专利替换证据7,由此可以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对此,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为判断创造性而设定的参照系,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概念的目标是为了使得创造性的判断有尽可能统一的标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是指任何一个特定的本领域专业人员,而是满足上述条件的一个假设的“人”,故无论在先专利及作为该专利的改进专利的发明人是否系同一人,均不会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主体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产生影响,在创造性标准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亦不会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结论产生影响。


第四,关于证据7是否公开权利要求1中平板电脑和店家终端设备。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公开了手持设备,采用平板电脑作为手持设备的具体实现形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技术效果可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