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如何认定通过人工智能完成的作品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9-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的相关图形,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针对相同的数据,不同的使用者应用相同的软件进行处理,最终形成的图形应是相同的;即使使用不同软件,只要使用者利用常规图形类别展示数据,其表达也是相同的,故上述图形不符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通过相关软件,检索关键字,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并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的。其虽不构成作品,也并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后,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综上所述,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18)京0491民初239号

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20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作品《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是由上诉人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菲林律师事务所)通过在威科先行库上检索关键字,生成了图形的大数据报告,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了文字部分。

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未获得授权而发布了涉案作品,并对该作品进行了删减。

菲林律师事务所因与百度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菲林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

2、改判百度公司赔偿菲林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1万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60元,共计10560元。

事实和理由:1、《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即涉案作品)由图形和文字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具有独创性,构成图形作品,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作品是错误的。2、百度公司发布的内容删除了涉案作品“引言”等内容,侵害了菲林律师事务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3、百度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高认定赔偿数额或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百度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涉案作品图形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百度发布涉案文章也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性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涉案文章的图形部分是否构成图形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图形作品等。其中,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本案中,涉案文章中的图形部分是菲林律师事务所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正如一审勘验过程中,一审法院将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与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大数据报告1、2的相关图形进行对比,虽然涉案文章中的一些图形和大数据报告1、2的图形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上存在不同之处。但是,该差异是不同的数据选择、软件选择或图形类别选择所致,所用图形均为数据分析常见的柱状图、饼状图、曲线图,不能体现菲林律师事务所的独创性表达。菲林律师事务所虽然主张对上述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了人工美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百度公司是否侵犯了菲林律师事务所就涉案文章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性,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判断百度公司是否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核心在于,百度公司删除涉案作品“引言”、“检索概况”等部分的内容,是否属于歪曲、篡改了原作品。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经比对,百度公司发布的文章删除了涉案作品引言、检索概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和结尾的“注”部分。从篇幅上看,被删除的内容占据涉案作品的20%左右;从内容上看,“引言”部分表达了创作的初衷和目的,“检索概况”部分说明了作者的数据采集思路和方式,结尾“注”的部分写明了作者对系列作品的规划,指明涉案作品在系列作品中的地位,以上内容都是涉案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涉案文章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应受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百度公司违背菲林律师事务所意愿,擅自删除涉案作品首尾等部分内容,影响了涉案作品表达的完整性,属于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侵犯了菲林律师事务所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法院关于百度公司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百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性质、百度公司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