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侵权诉讼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及责任的承担 ——以广州速锐机械公司、深圳和力泰科技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为例

作者:王瑞鹏 发表日期:2020-04-2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典型意义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了,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就关于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给出了判断标准:一、客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主观要件,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具体而言,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在没有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泰公司)

被告: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锐公司)

 

涉案专利为ZL201420443XXX.X“包装机”,专利权人和力泰公司,速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电子商铺,并在店铺销售涉案产品。速锐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是从鑫进公司购得,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载明2017年8月9日鑫进公司收到速锐公司4台立式面膜灌装机总货款24.8万元,每台单价6.8万元,并加盖鑫进公司公章。2.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0月10日速锐公司向鑫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亮转账12次,共249200元。3.证明。2016年11月5日,鑫进公司开具证明,载明“速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与我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四头全自动立式面膜机4台,我司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该产品的一切侵权责任”,落款有鑫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鑫进公司公章。

 

法院观点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速锐公司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之主观要件,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速锐公司辩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鑫进公司,并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和证明等为据。经审查,该些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认定本案中速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鑫进公司,但速锐公司作为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对所销售的设备是否涉嫌侵权应有较高注意义务,其因未尽该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之主观要件,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此外,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即便销售商营业规模大、从业时间长,通常也难以认定该销售商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注意能力。本案中,速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购买自案外人鑫进公司,故速锐公司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可推定速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形下,和力泰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关于速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主观过错的推定,因此应当认定速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凭速锐公司系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就推定其“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一方面凭空赋加给销售者过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所失当,最高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院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速锐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酌定速锐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