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权利要求中主题名称起限定作用的考量要素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6-0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其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因此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案为上诉人胡涛与被上诉人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胡涛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使用者可将存储在手机中的二维码图像对准摄像头,成功时便可实现电动车的完全解锁,失败时即发送指令使得电动车防盗报警。

 

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由摩拜单车上的锁具、摩拜公司运营的云端服务器、带摄像头的手机、安装在手机上的摩拜单车应用程序共同构成(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其之间进行无线信号连接。

 

正常情况下,用户打开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扫描摩拜单车上的二维码,识别车辆身份信息。云端服务器收到用户通过手机发送的开锁请求后校验用户信息,若符合开锁条件,则发送开锁指令到摩拜单车上的锁控制器,锁控制器判断若符合开锁条件则成功开锁。在车辆已被预约、用户欠费或扫描错误的二维码时则无法开锁。且摩拜公司主张自己研发了电子锁系统,车辆在未解锁被移动时会自动触发报警系统。

 

胡涛认为摩拜单车的锁控制系统落入了其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摩拜公司停止制造、使用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销毁已投放市场的摩拜单车上的锁具并赔偿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限定作用应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对象产生了何种影响。

 

本案“电动车”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组成部分,但是首先,涉案专利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电动车”并非其组成部分。其次,“电动车”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再次,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并未将限定在电动车技术领域作为获得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法院不认可摩拜公司的相关主张。

 

2、产品专利中的产品构造是指产品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确定的连接关系。且发明目的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可用来解释涉案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权利要求书应以说明书为依据,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据相关记载,涉案“二维码识别器”为产品的一个零部件,其应符合权利要求1关于组成部分及连接关系的描述—由四个组成部分集成在一起,且其中的电连接为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比较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其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二维码识别器”“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

 

3、虽摩拜单车和涉案专利均具备“报警”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限定了由权利要求3所述方法实施的装置应当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动车控制系统”,故其虽作为一项独立的专利权利要求,但保护范围应由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方法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据此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


胡涛上诉主张:

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属同一发明构思,权利要求2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据此微型摄像头和图形解码器对应于手机,二维码比对器和存储器对应于二维码识别器,进而应认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包括电动车启动控制器及防盗报警器。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字属多余,易使人误解为二维码识别器由四个部件构成,实际上该二维码识别器由二维码比对器、存储器两个部件构成。


3、关于权利要求1中“电连接”的理解,原审判决认为不包含无线连接,但权利要求2中包含手机,因此电连接必然包含无线连接。

由此请求驳回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摩拜公司则主张:

1、“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且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二维码识别器”由四部分构成。

 

2、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并无摄像头,且其防盗报警系统与锁控制系统无关,因此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技术特征。

 

由此,摩拜单车所采用的锁控制系统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很大区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就“二维码识别器”、二维码识别器组件之间的“电连接”、“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等三个技术特征所作的比对意见——判定两者之间除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之外的其他三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 在侵权对比中应予考量。

 

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因此专利权人并不能以与权利要求记载不一致的理解作为请求保护的依据。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权利要求1的记载,结合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可以控制四部分),清楚地得出二维码识别器由四部件构成的结论,而不存在得出其他理解的可能。因此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是清晰、无歧义的。

 

2、从属权利要求可用于解释同一专利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但并不能将从属权利要求中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解释到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去。

 

就权利要求2的内容来看,虽然其中有关于手机的记载,但其用语为“提供手机充电的USB接口”,并不涉及连接方式为电连接还是无线连接的问题。因此胡涛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包含手机,因此电连接必然包含无线连接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所有内容为准,既不能增加权利要求所没有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忽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表述,则此段文字应作为技术特征,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必须予以考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其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因此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即指定了发明应用的领域是电动车,也说明了发明涉及的是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改进。而通过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说明书中本发明的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地得知主题名称是对发明涉及的电动车启动和解锁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而不仅仅是说明发明可能的用途。另一方面,由于主题名称与技术方案之间这种抽象和概括的关系,反过来又构成了对发明技术方案的限定,在这种情况下,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主题名称所指定的应用领域和技术主题,自然也不会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特征部分所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器上设有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及提供手机充电的USB接口。”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操作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预先在存储器内存储对比用的二维码数据;(2)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3)微型摄像头抓取二维码图像并通过图形解码器对图像解码,解码后通过二维码比对器与预设的二维码数据对比;(4)对比结果的处理:比对信号一致:控制器控制电动车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信号,电动车启闭控制器对电动车解锁;比对信号不一致: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