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隐名股东显名需证明存在代持关系且实际出资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0-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已经突破了代持股约定范围,意味着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这涉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为充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稳定,应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登记为公司股东。此外,即便其他股东知晓股权代持的事实、知晓隐名股东的身份,也并不意味着其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

 

案号2018)沪民申416

案情简介

原告朱平/被告上海润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润萱公司/第三人陈善美、刘正凯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润萱公司股权结构为:刘正凯认缴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为70%;陈善美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为30%

朱平与刘正凯双方确认,刘正凯并非公司实际出资人,其系代朱平持有公司股权,不过二人并未签署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

经查,朱平实际参与了公司的部分经营管理事务。

遂诉请确认登记在刘正凯名下的润萱公司70%股权为朱平所有变更登记至朱平名下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登记在刘正凯名下的润萱公司70%股权是否应当变更登记至朱平名下

一审中

朱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朱平与陈善美之间的短信和邮件,陈善美就润萱公司相关事务和朱平进行沟通,陈善美在短信中多次对朱平提到“你是大股东”等字眼,并提到“润萱公司总投资一千万元,……朱平70%只投二百多万元……”,朱平称,该证据证明陈善美认可朱平系润萱公司大股东身份,润萱公司成立以来,主要涉及和上海安吉海天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买卖业务,后来涉讼,诉讼是在朱平指导下进行的。

2、朱平与润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蓉之间的短信、辞职信,证明润萱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润萱公司最初的四位股东之一)陈惠蓉知晓朱平是大股东,向朱平提交辞呈、并汇报法人章易手之事。

3、朱平与润萱公司员工吴月青之间的邮件,证明润萱公司员工吴月青亦知晓朱平是大股东,并在润萱公司与安吉公司的诉讼期间配合朱平工作、提醒朱平筹措润萱公司所需的资金。

4、朱平与刘正凯之间的短信和邮件,20151012日,刘正凯向朱平发送的邮件中提到“请尽快将我持股身份还给更适合的人”,短信往来中,朱平要求刘正凯配合完成股权变更,并要求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遭刘正凯拒绝。

 

法院认为

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同时满足以下几点条件:一、存在代持股协议;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朱平与刘正凯就刘正凯持有润萱公司70%股权是否存在代持股协议。

1、朱平与刘正凯之间并无书面代持股协议。

2、虽然刘正凯在本案中认可其与朱平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但在朱平与刘正凯诉讼之前的短信中,刘正凯明确称股权代持协议存在作假,并要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朱平和刘正凯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存在重大分歧。

3、朱平在与陈善美的通话录音中称自己仅仅是大股东即刘正凯的代表。

4、朱平在短信和录音中多次提及“领导”、“老板”等字眼,但朱平对此称呼却无合理解释,故推断“领导”、“老板”可能指刘正凯或者另有他人,且肯定不是指朱平自己。此节事实亦说明朱平和刘正凯并不是单纯的股权代持关系。

5、朱平在短信中称就润萱公司70%股份还有其他两位合伙人,故即便刘正凯是代持润萱公司70%股份,朱平亦不是唯一的隐名股东。

6、朱平在(2013)杨民二()初字第1003号案件的审理中,自认其与润萱公司没有关系。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朱平称其为了诉讼而作出与事实不符陈述的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无法认定朱平及刘正凯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

二、关于朱平是否实际出资。

朱平及陈善美均认可刘正凯名下的出资款是陈善美垫资的,但朱平称其之后以现金形式向陈善美归还了该出资钱款,并以收条作为凭证。收条显示借款系刘正凯归还,朱平亦未能提供其向陈善美归还借款所交付现金的来源凭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由朱平实际归还的事实,故光从收条本身来看,并不能证明借款由朱平实际归还,因此无法认定刘正凯持有的润萱公司70%股份的出资款由朱平实际出资。

关于朱平显名是否经过润萱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润萱公司股东除了刘正凯以外只有陈善美,即朱平要求显名必须经过陈善美同意。审理中,陈善美明确表示不认可朱平的隐名股东身份,亦不同意其成为润萱公司股东。

事实上,刘正凯曾向陈善美发邮件称意欲转让其持有的润萱公司70%股权,即便是朱平授意刘正凯向陈善美发送的,但恰恰证明对于陈善美来讲,只有股东刘正凯才有资格和陈善美沟通股权转让事宜,即持有润萱公司70%股权的股东是刘正凯而不是朱平。至于陈善美在短信和邮件中的措辞称朱平是大股东、朱平70%等,陈善美解释上述措辞意思是指朱平是大股东刘正凯的代表。结合朱平与陈善美的往来短信和邮件的内容以及本案的其他事实,认为该解释尚属合理。故朱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善美认可朱平隐名股东的身份。

判决驳回诉请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