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应对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务实现不能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0-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0)苏04民终4214

案情简介

原告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以下简称武进三健研究所)/被告贝松涛、郝秀珍

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婴在起点中心)设立于20047月,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贝松涛及郝秀珍。

2009115日,婴在起点中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日期内补办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081219日,(2008)海民初字第12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婴在起点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进三健研究所55200元并承担违约金70000元,刘静洁对婴在起点中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一中院维持原判。

此后,因婴在起点中心、刘静洁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武进三健研究所遂于2009915日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海淀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20178月,武进三健研究所经工商查询得知婴在起点中心被吊销情况,遂诉请判令贝松涛、郝秀珍给付129504元;判令贝松涛、郝秀珍加倍支付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在股东

一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武进三健研究所对婴在起点中心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武进三健研究所为婴在起点中心的合法债权人。婴在起点中心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系法人组织,在婴在起点中心于20091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情况下,贝松涛作为婴在起点中心的股东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郝秀珍作为婴在起点中心的股东、监事,对婴在起点中心负有清算义务。

武进三健研究所在海淀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23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婴在起点中心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即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后,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

由此可见,贝松涛、郝秀珍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到武进三健研究所债权的实现,也没有切实证据证明贝松涛、郝秀珍因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婴在起点中心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发生。因无证据证明贝松涛、郝秀珍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武进三健研究所债权未能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武进三健研究所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武进三健研究所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根据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均在股东一方,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清算责任。就本案而言,婴在起点中心于2009115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贝松涛作为婴在起点中心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郝秀珍作为婴在起点中心的股东及监事,两人对婴在起点中心均负有清算义务。但婴在起点中心至今未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在本案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贝松涛、郝秀珍亦未参加一、二审诉讼程序,未举证证明两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两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贝松涛、郝秀珍举证不能,两人应当就婴在起点中心对武进三健研究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贝松涛、郝秀珍支付货款55200元、违约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4元、鉴定费1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