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应适用多数决原则“二分之一以上”不包含本数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0-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多数决是公司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如果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各持股50%,公司章程中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在多数决原则下进行理解,即不包含本数;倘若某议案有二分之一的表决权赞成,有二分之一的表决权反对或弃权,应认定为该议案未通过。

 

案号(2020)01民终9857

案情简介

       原告马维/被告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第三人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深公司)秦义龙

       龙鼎公司共有两位股东:马某持股50%,微深公司持股50%。龙鼎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除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等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9331日,马某主持召开龙鼎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同意罢免史某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选举马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等决议,马某出席并签字同意涉案决议,微深公司未出席本次股东会。

       遂诉请判令龙鼎公司办理将执行董事、经理史欣欣变更为马维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是否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

 

一审中法院认为

       龙鼎公司和微深公司、秦义龙抗辩认为两股东各占50%,已形成僵局,且涉案事项应为三分之二多数决,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对此,根据龙鼎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对更换执行董事以及聘任、解聘公司经理事宜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并且不属于龙鼎公司章程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故只需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而龙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作为持有龙鼎公司50%股份股东的马维在涉案股东会议上投票同意涉案决议;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在没有特别规定条款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以上”包括本数,持股50%的股东马维投赞成票符合龙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条件,故涉案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有效。因此,龙鼎公司和微深公司、秦义龙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龙鼎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龙鼎公司微深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龙鼎公司提交二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两张银行本票和银行进账单,以证明微深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

证据二,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和决议,以证明马维在完成出资义务之前没有资格担任龙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马维在一审中提出的诉求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

法院认为

       龙鼎公司称马维召集的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到会人数不足,故该股东会决议不合法。微深公司称马维未尽通知义务,其自行召开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马维和微深公司均系龙鼎公司工商登记的各持股50%的股东。在龙鼎公司仅有马维和微深公司两名股东,且公司章程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龙鼎公司章程中“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在多数决原则下进行理解,即不包含本数。否则,如两名股东意见不一致,必然导致微深公司亦可以自行作出与涉案股东会决议完全相反的决议结果。

        如此,龙鼎公司将无法就相关事项作出确定性的决议,即无法达成多数决。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中有关术语的解释,而本案中龙鼎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进行理解。

       据此,2019331日的龙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因未能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不成立。至于马维是否合法履行其通知义务,并不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实。马维在一审中提出要求龙鼎公司根据系争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驳回马维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