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造成实际转让不能应予无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9-2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方能转让,该约定明显比公司法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苛刻。同时,在董事反对股权转让时,公司章程未约定转让股东的救济程序,使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目的落空,实质上无法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显然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案号2020)沪0115民初81228

案情简介

        原告: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思佰益公司)/被告: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新证公司)/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摩尔公司)

        新证公司成立于20101130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登记股东为思佰益公司(持股比例15%)、证券报公司(持股比例40%)及远洋公司(持股比例45%)。

        2018914日,思佰益公司与玖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思佰益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新证公司的15%股权以200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玖富公司。

        20181231日,思佰益公司与玖富公司及摩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玖富公司在20189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摩尔公司继承。

        20192月,证券报公司、远洋公司均向思佰益公司出具承诺函,均同意思佰益公司转让股权。

        2019514日,新证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工作相关议案》等五个议案,七位董事中两位董事未投赞成票。

       另查,新证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两名由证券报公司任命,一名由思佰益公司任命,三名由远洋公司任命,另外一名由三方共同任命;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并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宜;涉及公司的投资总额或注册资金的增加或减少,或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

       遂诉请判令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名下;配合办理公司章程变更及合资合同备案。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新证公司章程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该规定是否有效

 

审理中

新证公司认为:

       被告新证公司现行章程第8.5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并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宜;第8.7条进一步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须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2019514日,被告召开了第五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七名在职董事均出席了会议,审议事项之一即为《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公司相关议案》,并附修改后的新章程及合资合同,但最终仅有五名董事投赞成票,该议案未获全体在职董事的一致同意。因此,被告不同意由第三人摩尔公司受让原告所持15%的股权,被告不能变更股东名称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摩尔公司认为:

        股权转让需经全体董事一致决议通过的条款违反公司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应属无效。股权作为股东财产,具有可处分性,且处分权属于股东权利。公司章程虽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该等限制应当具有合理性,且不能构成对股权转让的实质禁止。被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需要经全体董事一致决议通过的条款,将产生任何一名与股权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出于任何原因不签署董事会决议均会导致股权无法转让的后果,且股东权利无法救济,已经构成对股权转让的禁止,违反了公司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各股东往往是基于相互信任才出资设立公司,股东更替意味着原有信任关系的断裂和新信任关系的建立,如果不能恰当处理股权转让问题将会影响到公司未来的正常经营。因此,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亦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

       但是限制不等于禁止,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如果公司章程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实际造成股东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则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

       本案被告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方能转让,该约定明显比公司法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苛刻。同时,在董事反对股权转让时,被告公司章程未约定转让股东的救济程序,使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目的落空,实质上无法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显然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判决被告将1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