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其余股东可诉请强制盈余分配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7-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

案情简介

       原告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公司)/被告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

       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昕军和张海龙二人设立,李昕军持股65%。经过股权转让,太一热力公司股东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后太一热力公司资产被整体性收购,资产评估价款为9126.48万元。收到款项后,太一热力公司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居立门业公司认为该款项构成公司盈余,应当依法进行分配,李昕军利用其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控制地位,滥用职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遂诉请太一热力公司分配盈余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在无股东会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能否请求司法强制进行盈余分配。

 

一审中

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太一热力公司章程,居立门业公司享有按照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太一热力公司应当依法向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分配利润。

       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决策事项。至本案诉讼前,太一热力公司两股东未形成任何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或者作出决定。太一热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约定,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红利。

        李昕军系太一热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策同意,将资产转让所得款项转入兴盛建安公司,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支付盈余分配款及利息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称

     (1一审判决不仅对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分配盈余的认定错误,而且对盈余数额的认定也错误。尤其是对应由国家收取的接口费,错误认定为属于太一热力公司的盈利。此外,《审计报告》存在诸多错误:《审计报告》采用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审计报告》中的盈余调整不符合客观事实。

     (2一审判决明显剥夺了法定的股东会权利,其判决结果与适用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没有股东会决议,就不能进行盈余分配。没有进行盈余分配,并不代表侵害股东权益。既然盈余分配权利属于股东会,那么股东就无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干预股东会的权利并代行股东会的职责。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居立门业请求进行盈余分配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3在居立门业公司没有书面诉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太一热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利息,超出了诉请范围。

 

法院认为

一、太一热力公司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为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转移公司利润,滥用股东权利最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进行盈余分配时不应计付利息

       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判决支付盈余分配款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