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擅用“淘宝”大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7-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开发者对自行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性权益,与之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通过他人数据产品而得到商业利益。这样的行为属于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18)浙01民辖终684

案情简介

       原告淘宝公司/被告美景公司

       原告系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生意参谋提供的数据内容是淘宝公司经用户同意,在记录、采集用户于淘宝电商平台上进行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活动所留下的痕迹而形成的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采取脱敏处理,在剔除涉及个人信息、用户隐私后的衍生数据。淘宝公司通过生意参谋为商家提供可定制、个性化、一站式的商务决策体验平台,为商家的店铺运营提供参考。

        被告系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的开发商与运营商。通过提供远程登录已经订购生意参谋的电脑账户等技术服务,招揽、组织、帮助他人低价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利。

        遂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淘宝公司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被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

美景公司答辩称:

        1.淘宝公司未经淘宝商户及淘宝软件用户同意,以营利为目的,私自抓取、采集和出售淘宝商户或淘宝软件用户享有财产权的相关信息,侵犯了网络用户的财产权、个人隐私以及商户的经营秘密,具有违法性

        2.淘宝公司利用其对数据控制的垄断优势,迫使原始数据拥有者以高价购买由自己数据财产衍生出来的数据产品,具有不正当性

        3.淘宝公司属于电商平台运营商,美景公司属于社交平台运营商,两者分属不同行业,相互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

        4.美景公司属于社交平台运营商,淘宝商户在涉案平台上沟通交流,分享各自所购买的不同权限的生意参谋数据内容,能够实现数据的增值与利益共享,不应为法律所禁止,且该部分行为系淘宝商户自主行为,美景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并不存在淘宝公司诉称的教唆、引诱淘宝商户出租其子账户泄露数据的行为

        5.美景公司的咕咕互助平台以技术服务,帮助那些被淘宝生意参谋以高价等限制条件排除于门外的淘宝商户享受到自有权利,实际促进了淘商经营及其公共利益的保护,并未损害任何人的权益,也未破坏互联网环境中的市场秩序。

法院认为

淘宝公司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法定权益

        本院认为,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虽然来源于原始用户信息数据,但经过淘宝公司的深度开发已不同于普通的网络数据。其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数据库,已成为网络大数据产品。

        由于网络用户信息与原始网络数据是生意参谋数据产品赖以形成的基础,故淘宝公司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享有何种法定权益,首先应当明确淘宝公司作为网络运营者与相关网络用户对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数据产品的权利边界

        首先,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向网络运营者提供用户信息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取相关网络服务。

        其二,鉴于原始网络数据,只是对网络用户信息进行了数字化记录的转换,网络运营者虽然在此转换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但原始网络数据的内容仍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   

        其三,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本案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系淘宝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其所带来的权益,应当归淘宝公司所享有。 

 

二、被告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美景公司所经营的咕咕互助平台与淘宝公司经营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两者经营的网络服务内容及网络用户群体完全相同,具有高度重合性。

       淘宝公司对于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本案中,美景公司未付出自己的劳动创造,仅是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其使用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也仅是提供同质化的网络服务。此种据他人市场成果直接为己所用,从而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美景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帮助他人利用已订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服务的淘宝用户所提供子账户,擅自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数据内容,损害了淘宝公司的商业利益与商业模式,其并非是单纯的技术提供者,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判决赔偿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