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收到警告后继续侵权标准必要专利被判300万惩罚性赔偿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4-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在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存在过错、专利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的基础上,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主张,明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重点考虑当事人过错,凸显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司法政策导向。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6号


案情简介:


徐某系涉案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为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缝装置》行业推荐性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徐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公司)认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在平赞高速公路工程中,使用了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德利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制造并销售的伸缩缝装置,两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易德利公司、冀通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判决易德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徐某、路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推荐性标准中明确披露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及权利人联系方式,且路宝公司曾于2016年函告易德利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易德利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还再次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遂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赔偿请求。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易德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160型伸缩缝装置。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平赞高速公路工程中的160型伸缩缝装置系按照涉案标准进行制造、施工。涉案标准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上述160型伸缩缝装置的图纸明确记载应当符合涉案标准的要求,故按照涉案标准实施的技术方案必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根据公证保全的图片显示,桥梁施工现场摆放有固定梳板、活动梳板,活动梳板的一端梳齿与固定梳板的梳齿相互交叉间隔设置,活动梳板的另一端底部有转轴,转轴两端枢接在由两个半圆形凹槽对合而成的轴座上,上述伸缩缝装置的各部件及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均相同,进一步验证了被诉侵权产品160型伸缩缝装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2、易德利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为行业推荐性标准的必要专利,涉案标准文件的引言部分对于必要专利进行了明示,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实施涉案标准的人对于必要专利的存在构成明知或应知。涉案标准明示了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并承诺符合该标准时可以使用涉案专利的内容,专利持有人愿意同任何申请人在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下,就使用授权许可进行谈判。在此情况下,实施者要实施必要专利的,应当主动与专利权人协商确定合理的实施许可费。实施者未与专利权人协商,仅以实施必要专利无需取得许可为由抗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故易德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徐斌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易德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中,在专利权人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承诺的情况下,其有关停止侵害的主张是否成立,除考虑停止侵害的一般条件外,需要考虑标准的性质及专利权人、标准实施者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


首先,涉案标准为行业推荐性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就涉案标准涉及的桥梁伸缩缝装置而言,从易德利公司制造的80型伸缩缝装置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可知,桥梁伸缩缝装置除涉案标准以外,还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标准并非该领域实际上的强制标准


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专利权人徐斌对涉案专利作出了愿意同任何申请人在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下进行授权许可谈判的承诺,但易德利公司与徐斌、路宝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进行协商。


第一,徐斌、路宝公司没有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不存在过错。易德利公司主张徐斌与路宝公司签订的零元使用费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标准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要求下,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方式一般应为普通许可,但是对此不能进行机械地理解。发放独占实施许可是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一种方式,即便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达成独占实施许可,只要专利权人或该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仍需对外承担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认可义务,则不能仅因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达成独占实施许可就认为专利权人违反了上述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如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系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或者专利权人系被许可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具有其他关联利益关系等情形,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所获得的利益与专利权人一致,此时,独占实施许可费用可以较低甚至为零。基于关联利益关系的许可条件与一般市场竞争环境下的许可条件可能存在差异,原则上不应仅因该种许可条件差异而认定专利权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本案中,根据路宝公司的登记信息,徐斌既是路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路宝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徐斌基于其上述身份,免费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路宝公司,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且并不影响关于专利许可的商业谈判,不构成对于其他专利实施人的价格歧视。


徐斌、路宝公司在发现易德利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后主动向其发出专利许可协商函,能够证明其具有善意许可的意思并采取了相应行动。并且,根据路宝公司与他人就涉案专利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大多数按照合同总价的20%、个别按照2020元/米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基本一致,并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徐斌违反标准必要专利所要求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该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易德利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中,涉案标准已经明示了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以及专利权人徐斌就涉案专利的授权许可进行谈判的意愿,并公示了专利权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任何实施涉案标准的人,均应知悉涉案标准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有途径与专利权人就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


特别是,易德利公司作为伸缩缝装置的制造者,在收到涉案专利权人发出的专利许可协商函后,对于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以及其制造、销售伸缩缝装置系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可能不清楚,其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在收到告知函后仍不与专利权人协商,反而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径行在之后的工程中再次实施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综上,涉案标准为行业推荐性标准,所涉标准必要专利存在替代性技术方案,易德利公司对未与涉案专利权利人就专利实施许可条件进行协商存在明显过错,徐斌、路宝公司没有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易德利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易德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徐斌、路宝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并提出了三种计算依据,分别为许可使用费的三倍、侵权获利以及权利人损失,依照上述三种方式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均超出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300万元。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量及总价。本案中,易德利公司与冀通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明,易德利公司在平赞高速公路工程中向冀通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产品数量为1873米,该数量高于徐斌、路宝公司根据用料表自行统计的用量1587.7米。易德利公司在上述工程中的销售单价为4000元/米,以此计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价为7492000元。


其次,关于赔偿方式的确定。徐斌、路宝公司提供了多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佐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因此本案适宜采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根据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徐斌、路宝公司在对外授权许可中,多数按照20%的标准计取许可使用费,本案中亦可参照,据此计算的许可使用费为1498400元(7492000元×20%)。关于许可使用费倍数的确定,易德利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反而径行在之后的平赞高速公路工程中再次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且拒不付费,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在适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上述情节应当重点予以考虑。综合上述因素,本案以许可使用费的两倍计算易德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宜。且徐斌、路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25000元,较为合理。根据上述赔偿方式计算的侵权赔偿数额超过徐斌、路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故法院对徐斌、路宝公司主张的共计30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总额予以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