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滥用股东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2-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东门公司委派的董事并未参加董事会会议,福建邦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东门公司曾同意案涉抵押贷款事宜。因此,福建邦辉公司及香港邦辉公司擅自以邦辉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借款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东门公司的股东权利,应对东门公司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3)闽民终字第102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福建省东门实业公司(下称东门公司)和上诉人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邦辉公司)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福建邦辉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东门公司问题。

上诉人福建邦辉公司主张其与香港邦辉公司曾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就邦辉大酒店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北支行两次申请贷款共12760万元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东门公司委派的董事郑依汉参加了董事会,故东门公司对该贷款和抵押担保事宜知情并同意,但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相关文件上郑依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虽然福建邦辉公司对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其未能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以邦辉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银行申请12760万元贷款属于重大事项,按照《中外合资邦辉大酒店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会决定。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作为实际控制邦辉大酒店的股东,以邦辉大酒店的名义向银行借款12760万元,并以东门公司作为股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该抵押贷款直接关系到东门公司的股东权益,因此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有义务通知东门公司委派的董事参加董事会或就上述贷款和抵押事宜征得东门公司同意。但有关《授权书》和《董事会决议》上只有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委派的董事签名,表明东门公司委派的董事并未参加董事会会议,福建邦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东门公司曾同意案涉抵押贷款事宜。因此,原审认定福建邦辉公司及香港邦辉公司擅自以邦辉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借款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东门公司的股东权利,应对东门公司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是,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作为邦辉大酒店的承包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在取得案涉银行贷款后,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资金,对于该笔资金的具体用途和去向负有说明和举证的义务,在其未能对此举证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因无力还款而导致邦辉大酒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财产被拍卖所造成的损失。

二、关于东门公司是否存在长期疏于对邦辉大酒店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是否应对股权损失承担过错责任问题。

邦辉大酒店一直由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共同承包经营,在此期间酒店处在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应由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承担经营风险。案涉抵押借款系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利用其作为酒店的承包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擅自以邦辉大酒店的名义作出,且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笔借款,东门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东门公司对于酒店无力还款而导致其股东权益受损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三、关于东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虽然法院曾就邦辉大酒店资产拍卖事宜登报公告,但不能据此推定东门公司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东门公司和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潘邦炎及邦辉大酒店在2006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未涉及案涉借款,福建邦辉公司以此主张东门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时就已经知道邦辉大酒店的财产将被整体拍卖,显然不能成立。

原审以邦辉大酒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公司其他财产被公开拍卖成交之日即2007年5月5日,作为东门公司股权出资损失实际发生时间,并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东门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