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隐名持股在公司上市前后的法律效力及责任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2-0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涉案《协议书》订立后至公司上市前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公司上市后,该隐名持股违反上市公司监管制度,违反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并损害公共利益,故隐名代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主要过错在于代持人,被代持人负次要责任,故尽管公司上市后《协议书》归于无效,上诉人仍可主张相关收益的70%。


案号(2022)沪74民终42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康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古树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树园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1078号民事判决,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涉案《协议书》及其履行行为的效力分析。

《协议书》就股权权利的转让有明确约定,约定内容亦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单纯进行融资的意思表示,且未明确约定确定的返还款项的期限、利率等融资必要的要素信息。

本案双方签署《协议书》时系2016年12月,此时距某股份公司上市尚有近4年时间。在协议签署的当时,某股份公司是否最终成功上市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相应的,《协议书》的内容中分别约定上市或不上市的不同履行内容,且《协议书》第2条亦约定,若某股份公司成功上市,上诉人可选择继续持有股票或卖出股票。因此,《协议书》的订立并非明确旨在某股份公司上市后被上诉人继续隐名代持股票为单一目的。此外,当事人约定就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进行代持亦非法律所禁止的情形。所以,涉案《协议书》订立后至某股份公司上市前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

某股份公司实际于2020年7月上市,即发生了订立协议时不确定的事实。此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仍然有选择继续持有股票(亦未明确继续隐名持有)或卖出股票的权利。而双方当事人实际既未在上市前卖出相关股票,亦未就股票代持情况进行显名变更,即双方实际选择的履行方式使得股票隐名代持的情形延续至某股份公司上市后。正是由于双方这一错误的协议履行行为促成了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结果。因被上诉人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其所持有股份的实际情况,构成了对上市公司监管制度的违反,从而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并损害公共利益。故继续隐名代持股票的履行《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协议书》在某股份公司上市前有效,此后双方当事人继续隐名代持某股份公司股票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某股份公司上市之日起无效。

二、双方当事人对于某股份公司上市后履行行为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

根据上述《协议书》及其履行行为效力的分析,法院认为致使《协议书》继续履行行为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作为被代持股票的权利人,上诉人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方面,就身份而言,某股份公司上市时,作为显名股东被上诉人有如实披露持股信息的义务,被上诉人本身是义务主体而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股票的实际权利人,亦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相关披露负有次要责任;另一方面,就客观条件而言,被上诉人系某股份公司大股东,对于某股份公司上市时间节点的掌握程度较高,同时作为《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履行方,未能证明其及时向上诉人告知过上市信息,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代持人亦应当密切关注某股份公司上市的相关公开信息,但直至某股份公司向公众发布上市信息后,上诉人仍未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负有次要责任。

三、关于涉案股票及相关权利归属的确定。

如上文所述,《协议书》在某股份公司上市前有效。因此,上诉人作为股票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享有此期间股票产生的全部收益,这亦符合《协议书》的实际约定内容,“持股期间乙方(上诉人)享有与其持股比例相对等的权益,包括股东(某股份公司)分配红利、股权增配等”。

涉案《协议书》在某股份公司上市前合法有效,上诉人据此获得相应股票上市前的全部权利,包括分红款及增值收益。某股份公司上市后,继续隐名代持涉案股票的行为因违反证券市场监管制度、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但上诉人尚可获得其主张的2020年分红款70%。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返还股票权利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返还相应的对价及迟延返还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