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不当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0-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案号: (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82号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8日,原靖江市源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源达公司向长江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由靖江市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旭晔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陆旭晔、曹数强、曹静及姚胜华、黄若冰与长江银行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陆旭晔、曹数强、曹静等为源达公司向长江银行所借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源达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归还长江银行借款。长江银行于2014年3月27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同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靖江市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数强、姚胜华、曹静、陆旭晔、黄若冰约期于2014年9月23日前分期归还长江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如有一期未按约归还,长江银行可立即申请执行下余全部欠款本息。2014年9月9日,长江银行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陆旭晔偿还了长江银行55万元。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曹静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曹数强、曹静是否因其清算行为侵害了陆旭晔的担保债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首先,曹数强、曹静作为源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通知义务。本案中,曹数强、曹静仅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登报公告的义务,但未能提交发送清算事宜通知及通知到达长江银行处的直接证据,应认定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曹数强和曹静明知上述法律规定,在对源达公司清算时,却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而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曹数强、曹静存在编制虚假清算报告的行为。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旭晔提供的源达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及清算报告表明,曹数强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公司注销登记表以及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然此时长江银行对源达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尚未到期。曹静作为源达公司股东,其在清算报告以及表决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亦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时知晓公司还欠长江银行200万元债务,应认定清算组实施了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且曹数强和曹静主观上存在过错。

第三,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陆旭晔相关损失。通常来说,保证人享有的担保债权可以通过向债务人追偿实现;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破产清算时,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还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本案中,曹数强和曹静在源达公司清算时未能通知长江银行及时申报债权,进而导致陆旭晔作为保证人未能预申报债权;此后,其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义务,取得对源达公司的担保债权,但因源达公司已经注销,导致其无法通过追偿程序获得补偿,应当足以认定曹数强和曹静的行为是造成陆旭晔损失的直接原因。曹静上诉称该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源达公司的清算小组,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故本案中因清算组不当清算行为导致相应损失的,应由清算义务人即曹数强、曹静承担,且该责任系共同责任,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应有之义。

至于曹静上诉称即使陆旭晔有损失也应在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确定责任,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因欺诈注销造成债权人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举证责任来确定。本案中,曹数强、曹静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依法清算时应当剩余的财产数额,其提供的清算报告因存在虚假情形亦不能准确认定该剩余财产数额,对此曹数强、曹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曹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