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除非另有约定,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6-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认定向股东返还投资款的决议内容无效。

案号:(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华宏伟诉被上诉人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特别是在公司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宏伟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况且,华宏伟在股东会召开期间,也未提出与公司相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其主张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同股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华宏伟关于合伙企业未就涉诉议题进行合伙人会议讨论,夏宁无权代表该两股东表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合伙企业而言,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属于外部行为,判断其行为效力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涉案股东会决议由该两合伙企业代表人夏宁签字并盖具了两合伙企业的公章,表明夏宁有权代表该两合伙企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据此,华宏伟主张涉诉股东会关于公司减资的决议应当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该决议未达到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据此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华宏伟认为公司定向减资涉及的股权比例的变化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退一步讲,即便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也未达到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减资的表决比例符合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宏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宏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宏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宏伟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宏伟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