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6-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通过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提取的人体组织细胞,属民法上的物,但由于细胞来源于人体,基于独特的生物属性,在法律上不得直接作为交易标的物。干细胞技术作为一种新型的生物治疗技术,相关的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应面向医疗卫生需求,因此,与干细胞相关的管理规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案号:(2020)沪01民终432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聚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144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

首先,干细胞来源于人体,具有特别的生物属性。干细胞是一类具有不同分化潜能,并在非分化状态下自我更新的细胞。而干细胞治疗是指应用人自体或异体来源的干细胞经体外操作(干细胞在体外的分离、纯化、培养、扩增、诱导分化、冻存及复苏等)后输入或植入人体,用于疾病治疗的过程。就法理上而言,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或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因而,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之方法脱离人体组织后的干细胞,经由相关人员进行体外操作,以有体物的形式存在,并且具有可能的医学价值,属于民法上的物。因此,基于干细胞的生物属性,从人体提取的干细胞在法律上不得直接作为交易标的之物。


其次,干细胞作为一种新型的生物治疗技术,具有特殊的管理属性。我国建立了以医疗机构为责任主体,干细胞临床研究机构和项目双备案的管理机制。干细胞的研究和应用必须遵循科学、规范、公开、符合伦理等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聚仁公司未取得干细胞临床研究的立项与备案,不具备从事干细胞临床研究的条件与资质。同时,涉案“干细胞”未经药物临床试验或获得药品上市许可,亦非用于严重危及生命且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治疗或者重大医疗卫生需求。聚仁公司制备“干细胞”后销售给吴海澜并协助完成部分“干细胞”回输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管理规定。


再次,干细胞的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面向医疗卫生需求,具有特定的市场属性。目前,除已有成熟技术规范的造血干细胞治疗血液系统疾病外,其他干细胞治疗尚未进入临床应用,安全性、有效性均存在不确定性。用于干细胞治疗的细胞制备技术和治疗方案,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聚仁公司既非干细胞临床研究机构或从事干细胞制剂或相关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的企业,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涉案“干细胞”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或符合药品管理规范。因此,聚仁公司销售“干细胞”的行为游离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之外,不但增加了国家对干细胞临床研究和药品试验的管控风险,而且影响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最后,与干细胞相关的管理规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虽然《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但是该管理办法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旨在规范和促进干细胞临床研究健康、有序发展。该管理办法的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规范疾病治疗的临床研究,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法院需要指出,即便出于干细胞临床研究需要而制备的干细胞制剂,也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进入临床应用。聚仁公司销售“干细胞”给他人直接用于人体回输,违反了《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关于禁止干细胞直接进入临床应用的规定的同时,严重违背了伦理规范,破坏国家医疗监管制度,危及不特定个体生命健康安全,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法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明确国家和个人权利的行使边界,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标准。医疗卫生技术的进步和有序发展、干细胞应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药品市场的管理秩序、公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等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聚仁公司与吴海澜之间成立的“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二: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处理。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鉴于涉案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绝对、当然地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吴海澜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对于其一审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其次,在二审庭审中,法院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均明确表示对于已经交付的“干细胞”和扣除的价款,不再向对方主张标的物返还或价款返还,亦不向对方主张因合同无效后所受到的损失,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尚有22份“干细胞”未制备,现就是否应当返还剩余的预付款存在争议:聚仁公司认为已交付的8份“干细胞”价格系吴海澜会购买30份基础上的优惠价,现应当按8-10万元/份的市场价计算,吴海澜不应享受优惠价,事实上还需要补足价款,故聚仁公司无需向吴海澜返还剩余的预付款;吴海澜主张双方在微信中约定了“干细胞”的交易价格,聚仁公司应当返还剩余的预付款。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微信中就“干细胞”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聚仁公司亦按照约定价格从预付款中扣除了部分价款,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干细胞”价格做出过其他约定。因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聚仁公司理应将剩余预付款39.75万元返还给吴海澜。聚仁公司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不应返还剩余预付款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