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员工擅自转发公司技术秘密构成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5-0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未经公司许可,员工擅自将公司技术秘密以公司邮件系统方式转发至个人邮箱的,构成侵犯技术秘密。公司与职工事先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作为人民法院判赔的重要依据。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倍通数据)因与上诉人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辽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11月,大连倍通数据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称:崔某系该公司的前职工,其在离职前违反倍通数据关于保密协议的约定及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将该公司具有保密要求的爬虫平台数据信息,擅自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送至个人邮箱,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公司控制,造成信息严重泄露。故请求判令崔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

 崔某辩称倍通数据已与其签订《信息外泄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这表明双方已就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且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处罚了崔某某。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倍通数据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远低于因侵权行为给倍通数据带来的实际损失及潜在损失,应依据《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侵犯绝密信息的赔偿金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崔某上诉主张:其与倍通数据已就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且其并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

裁决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崔某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结合倍通数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和能够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崔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崔恒吉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5万元。崔某关于其行为没有给倍通数据造成实际损失及倍通数据不应重复处罚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最高法审理认为:

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中,倍通数据在崔某入职、任职期间,均与其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崔某明知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倍通数据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擅自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发送至私人邮箱,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崔恒吉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认定有误,应视为实施了“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此外,本案中双方就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已达成事前约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将其作为重要依据。

倍通数据与崔某就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作出了具体约定,崔某根据这一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可以获得相应的保密工资,故在崔某某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考虑到上述情况,再结合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以及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禁止崔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倍通数据的涉案技术秘密,并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