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汤臣倍健”杀虫剂、“轩尼诗”便盆构成丑化驰名商标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4-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商标局专门认定,在中国国内市场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美誉度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与其权利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近似商标,可能会产生破坏、削弱这一唯一对应关系,甚至对该驰名商标的声誉产生贬损,这即是所谓驰名商标淡化、丑化的情形。

案号一:(2015)京知行初字第3422号

诉争商标:第7695797号“汤臣倍健TANGCHENBEIJIAN”商标(已无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清新剂;杀虫剂;防蛀剂;蚊香;卫生紧身内裤;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消毒棉;牙用光洁剂。

案件概述

原告福建汤臣倍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汤臣倍健医疗器械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商标(即引证商标)于2012年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汤臣倍健”及其对应拼音“TANGCHENBEIJIAN”构成。诉争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汉字完全相同,均为“汤臣倍健”,已构成对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异议申请人诉称:一、第三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存在关联。三、诉争商标再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法院观点

(一)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诉争商标为“汤臣倍健CHANGCHENBEIJINA”与引证商标“汤臣倍健”从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加之“汤臣倍健”本身为臆造词汇且使用在先,已经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二)诉争商标误导公众,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淡化(丑化)

法院认为: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一般会想到第三人注册在非医用营养品上的该驰名商标。

第三人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并未在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卫生巾等商品上使用,亦不存在非医用营养品与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卫生巾等商品跨类经营的行业惯例,因此,相关公众在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卫生巾等商品上看到诉争商标,虽然会基于与引证商标的高度近似程度而联想到第三人的驰名商标,但却通常不会认为该商品为第三人提供或与第三人有关,这样驰名商标与其商标权人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就遭到了破坏。

在不相关的商品上使用臆造出来的商标会使得商标原本在相关公众中清楚、集中的形象逐渐虚弱、分散、模糊,这将会给商标权人带来真正的损害。因此,原告汤臣倍健医疗器械公司注册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案号二:(2015)高行(知)终字第1218号

诉争商标:第5725253号“軒尼詩Hernersy”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0类的腹带、大便座椅等商品上。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被异议商标为第5725253号“軒尼詩Hernersy”商标,由冯某于2006年11月16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0类的腹带、大便座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725686号“軒尼詩”商标,于1993年7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轩尼诗公司。

 法院观点

本案中,根据轩尼诗公司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境内被长期、大量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近似度高,且“軒尼詩”并无固定含义,作为商标使用本身具有较高的识别性,加之申请人冯某同时申请了克莱斯勒、嘉实多、COSTA等相同或者极为近似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虽然轩尼诗公司公司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引证商标销售数据、市场份额、利税、宣传活动的资金投入等证据,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腹带、大便座椅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和酒商品差别较大。但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轩尼诗公司提供了证明引证商标一驰名的基本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轩尼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损,故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