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应属有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4-2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平华润)与被申请人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客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赣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乐平华润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乐平华润公司与洪客隆公司签订《房屋预租协议》,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对方无需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五百万元定额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由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相比,乐平华润公司将租赁物业转租给英伦公司共计损失差价25994115元。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明显过低,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本案实际损失不应被排除,洪客隆公司应对乐平华润公司作出相应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诉争双方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损失赔偿额应当符合可预见原则。本案中,根据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预见因自身违约需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是以500万元为限,洪客隆公司无法预见对方会产生25994115元租金价差的损失。一审法院突破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直接认定租金价差损失由洪客隆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租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以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即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金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

 

  最后,原审未以租金价差确定违约金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双方对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