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本约未实际订立或者条款不一致并不当然违反预约合同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4-1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简介:

上诉人兴化市兆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兆顺、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原审第三人扬州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

法院观点:

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这一问题并不能简单以本约是否实际订立、本约的条款是否实际与预约一致来直接认定,因为预约虽然是相对于本约的一种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约的缔结,但并不意味着预约均能促成本约,预约条款的详尽与否直接影响本约的成立风险,预约双方如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最终仍未能缔结本约,并不构成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不应被认定违反本约;预约也不意味着即促成与预约条款完全一致的本约,如果缔结本约前,某些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则应排除缔结本约的义务或更改条款。据此,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预约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预约人、促使诚信谈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这也是在认定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时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结合本案案情,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中,买卖合同即本约的订立需要补充协议即预约合同项下当事人再行磋商,而兆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前曾要求订立买卖合同并遭到拒绝,其诉讼期间所提交的律师函所载时间是2014年6月,而其实际开始与秦邮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4月,故兆泰公司上诉主张秦邮公司何时具备Q235B板坯生产及供货能力是判断杨兆顺是否存在违约的关键事实并进而主张原审法院未就此进行查实存在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在2014年6月兆泰公司发出律师函之后,兆泰公司与秦邮公司签订过多份买卖合同,而这些买卖合同条款本身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不一致并不能直接证明杨兆顺存在违约,因为具体买卖合同的订立还受到需方的资金能力、货物数量需求等因素影响,且具体买卖合同的订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兆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这些买卖合同的具体磋商过程中杨兆顺或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秦邮公司作出了拒绝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量、价格标准供货的意思表示,故其以此主张杨兆顺存在违约,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根据秦邮公司与杨兆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兆顺公司之间资产整合批复,杨兆顺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情形;而根据秦邮公司与杨兆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兆顺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秦邮公司实际与兆泰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的事实,杨兆顺亦不存在不能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情形。退言之,杨兆顺、秦邮公司的关系与杨兆顺是否实际依约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之间并非直接对应,故兆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相关事实存在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