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以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让与担保应认定有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4-1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成公司)因与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一审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龙郡公司股权转让是否为作价抵债

法院认为:协议约定,“龙郡公司100%股权阶段性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鉴于现阶段西钢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为保障乙方尽快收回资金,……”等约定内容,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意以阶段性转让龙郡公司100%股权的形式保障借款安全。还约定,“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由中介机构对龙郡公司可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甲方按评估价值下浮最低不超过5%出售房产清偿乙方借款,多余部分归甲方。”该约定明确,“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意味着,尽管龙郡公司100%股权已经过户至刘志平名下,但西钢公司仍有权出售龙郡公司项下不动产,用以抵偿约定的欠付刘志平的特定债务。法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述约定内容,本质上是通过以龙郡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刘志平名下的方式担保前述债权的实现,西钢公司仍保留对龙郡公司的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待债务履行完毕后,龙郡公司100%股权复归于西钢公司;如债务不能依约清偿,债权人可就龙郡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抵偿债务,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前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

西钢公司还主张,西钢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龙郡公司股权作价抵顶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的无偿转让财产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特定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除该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之外,管理人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一审中,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黑07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西钢公司重整申请。本院认为,2017年5月15日西钢公司、刘志平与龙郡公司签订协议的第1.2条载明,“甲方同意以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1.3条载明,“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等。可见,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行为发生于2017年5月15日,即龙郡公司100%股权亦于同日转移至刘志平名下,年底前已依约完成抵债股权评估。换言之,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西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一年之前,龙郡公司股权已不属于西钢公司责任财产,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并非《破产法》第十六条所指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亦不属《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西钢公司提出的前述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