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案例:未经批准在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4-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70号


案情简介:


申诉人哈尔滨市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不锈钢厂)因与被申诉人李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监民再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6]1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上“房地一体”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理,本案中,不锈钢厂作为房屋的权利人虽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转让房屋时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建立于不锈钢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之上,因此其处分房屋时必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上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不锈钢厂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在起诉前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原再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驳回李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法院观点:

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各被上诉人虽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未对上诉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故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本案审理中,本院书面通知要求迅邮公司提交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之间交易金额的证据,迅邮公司拒不提供。上诉人因侵害商业秘密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获利均难以计算,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首先,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上诉人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三家公司具有持续稳定的交易,且交易金额较高。其次,侵权的恶意程度。黄芬、彭东在上诉人处就职期间,即由其配偶成立了迅邮公司,并与上诉人的客户发生交易,其主观上的侵权故意明显。再次,侵权期间。迅邮公司与涉案三家客户发生交易的时间均为2017年2月至5月,且持续至今。对于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证据的采纳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