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董事长私自让渡公司管理职权行为无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4-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伍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储备公司)、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从实体上看,《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支付及尚待支付的银行借款金额,况且,物资集团公司或将支付的银行借款尚未发生、尚未形成确定性财产权益。加之,物资储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应属公司重大资产,丁海顺在未经物资储备公司内部程序表决的情况下,从事关联交易,处置公司重大资产,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明显不合理对价的《债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效力实难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系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金伍岳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不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建伟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海顺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海顺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物资集团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法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金伍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